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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庄仁泉与庄万良、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仁泉,庄万良,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庄仁泉,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庄万良,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余兰,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庄仁泉与被告庄万良、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仁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庄万良系族亲关系,2013年9月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以3.5%计,借款时间为半年,六个月利息为84000。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款484000元借条一张(其中包括6个月的利息84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1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8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万良、余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A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A3、原告银行账号的历史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0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庄万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记载:“兹向庄仁泉借人民币计肆拾捌万肆仟元整,借期为半年,无息计算…。”同月16日被告余兰在诉争借条上借款人栏内署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庄万良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因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账号的历史流水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借期届满,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约定利息,故本案诉争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在2013年9月1日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是在9月16日借款给两被告,故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庄万良、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万良、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仁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2014年8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庄万良、余兰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