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胜国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国,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国贩卖毒品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胜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国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杨胜国从广西桂林市购买毒品冰毒回龙胜各族自治县并贩卖给舒某某等人,具体如下:1、2014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胜国在龙胜各族自治县西江坪电站门口贩卖100元冰毒给蒙某甲(1997年9月17日出生,未成年)。2、2014年9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胜国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其租住房楼下贩卖100元冰毒给舒某某。3、2014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胜国在龙胜各族自治县西江坪电站门口贩卖100元冰毒给舒某某。4、2014年9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胜国在龙胜各族自治县西江坪电站门口贩卖200元冰毒给杨某某。2014年9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龙胜各族自治县西江坪电站门口将被告人杨胜国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当面称量净重2.8克。同时还从其车内查获电子称一个、冰壶一个、包装袋二包、赃款人民币3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杨胜国身上及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冰壶一个、包装袋二包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银行汇款凭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蒙某甲、舒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胜国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杨胜国与证人蒙某某、舒某某、杨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胜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胜国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胜国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胜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冰壶一个、包装袋二包,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杨胜国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准确,其贩卖毒品给蒙某甲时,并不知道蒙某甲是未成年;在其身上和车上查获的2.8克冰毒是自己吸的,并不是贩卖所用。2、其所贩毒品量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杨林提出与上诉人杨胜国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胜国从桂林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回龙胜各族自治县,于2014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11日晚22时许、15日晚22时许、15日晚23时许,分别在龙胜各族自治县西江坪电站门口、兴龙北路266号其租住房楼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蒙某甲(未成年人)、舒某某及杨某某等人。以及2014年9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龙胜各族自治县西江坪电站门口将上诉人杨胜国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6日,龙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杨胜国涉嫌贩卖毒品。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6日,在见证人韦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杨胜国裤子左侧口袋搜查出用纸巾包装的一个透明的塑料小袋子,里面有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对杨胜国的面包车进行搜查,从副驾驶室储物阁里面搜查出一团纸巾,打开纸巾里面有透明的塑料袋子,里面有疑是毒品的白色晶体,搜查出一个金嗓子的润喉片盒子,盒子里面有个电子秤、针;两包透明的塑料袋子,袋子里面装有透明的小空塑料袋子;一本胡某某的警察证,警号为103498;自制的冰壶、吸管、锡纸、打火机;从杨胜国的钱包里面搜查出面额为100元的300元人民币。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①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杨胜国持有的2.8克白色透明晶体、电子秤一个、冰壶一个、假警察证一本、3张一百元人民币、二包透明的塑料袋子、二张银行转账凭证;②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杨胜国持有的假警察证销毁;③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杨胜国持有的2.79克甲基苯丙胺上交。4、银行汇款凭证证实:①2014年9月8日17时38分,杨胜国通过银行转账给“福其”1700元人民币;②2014年9月8日20时17分,杨胜国通过银行转账给“福其”1200元人民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龙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使用胶体金法(冰毒)对杨胜国现场检测,结果是阳性。6、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杨胜国2014年9月16日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疑似甲基苯丙胺)进行当面净重称量,经称:被查获毒品毛重4.2克;包装袋子重1.4克;净重2.8克。7、广西某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杨胜国为该公司的劳务派遣工。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龙胜县泗水乡西江坪电站将杨胜国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杨胜国出生于1982年3月20日,其作案时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购买毒品的蒙某甲出生于1997年9月17日,其购买毒品时系未成年人。(二)证人证言1、蒙某甲证实,2014年9月3日,朋友蒙某某跟其讲想买点冰毒来吸,其就打电话给杨胜国,其之前就认识杨胜国,晓得他是乐江人,电话是1390783****,其问杨胜国是否有冰毒卖,杨胜国讲其在龙胜县西江坪电站有冰毒卖,当天16时许,其和蒙某某到了西江坪电站并向杨胜国买了100元的冰毒。其和蒙某某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及朋友吸食。2、舒某某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上,其在龙胜县城白龙桥附近杨胜国住的楼下向杨胜国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大约有0.3克左右。2014年9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其开车到龙胜县西江坪电站向杨胜国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其购买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3、杨某某证实,2014年9月15日、16日那两天的一个晚上,其朋友杨某甲介绍一个卖冰毒的人给其,杨某甲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其,他的姓名其不知道,其是打电话联系他的,他的电话号码其现在忘记了,是139开头的,他有一辆五菱面包车,那天晚上23点左右,其和一个湖南怀化的朋友开摩托车到西江坪电站桥头那里,其就和那个男子在西江坪电站门口交易,其给了他200元人民币,每张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他卖了冰毒给其,大约有筷子头那么大点的冰毒,大约有0.5克左右。购买到冰毒后,当晚其和杨某甲两个人在一宾馆里面吸。卖冰毒给其的男子大约有1.7米左右高,脸有点圆,身材中型的那种,口音是龙胜的口音,其能够认出这名男子。4、杨某甲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个傍晚,一个乐江的人带其到杨胜国居住的房屋内的楼梯间处,向杨胜国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随后吸食掉。2014年八月份的一个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其又喊乐江那个人帮打电话联系了杨胜国,其一个人来到杨胜国的房屋楼梯间处找到杨胜国,向他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随后就吸食掉了。其曾经把杨胜国的电话号码告诉杨某某,杨某某刚从外面回来的时候,杨某某问其讲晓得哪个有冰毒没有,其就讲晓得杨胜国的电话号码,后来其把杨胜国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杨某某。(三)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杨胜国身上及车上搜查出的2.8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9月16日,在见证人韦某某的见证下,杨胜国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3日那天,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查实,9号照片男子系蒙某甲。2、2014年9月16日,在见证人韦某某的见证下,杨胜国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15日,向其购买毒品的姓舒的男子。经查实,6号照片男子系舒某某。3、2014年9月16日,在见证人韦某某的见证下,辨认人舒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15日晚上,向其出售毒品的30岁左右,外号叫做“218”的男子。经查实,7号照片男子系杨胜国。4、2014年9月22日,在见证人韦某某的见证下,辨认人杨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9月中旬,向其出售毒品的身高约1米7、圆脸、中等身材、龙胜口音的男子。经查实,6号照片男子系杨胜国。(五)上诉人杨胜国的供述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是跟桂林一个叫“福其”的人购买的。其自己吸毒还贩卖过毒品,2014年9月3日晚上其在龙胜县西江坪电站门口卖了100元冰毒给蒙某甲;2014年9月15日晚上其在龙胜县西江坪电站门口卖了200元冰毒给乐江一个叫什么顺的男子,他给其200元人民币现金;2014年9月15日晚上其卖了100元冰毒给舒某某,还有2014年9月11号左右其在其租房楼下卖了100元冰毒给舒某某。其卖冰毒给这几个人都是不称重量的,其按100元的冰毒大约有0.3克左右卖的,总数估计卖了1.5克冰毒。(六)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1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龙胜各族自治县西江坪电站门口抓获杨胜国及当场搜查的录像。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杨胜国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内客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国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胜国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照该条第四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杨胜国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依照该条第六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杨胜国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蒙某甲是未成年人,在其身上和车上查获的2.8克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的,并不是贩卖所用,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胜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实,但上诉人杨胜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以及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蒙某甲吸食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根据审理毒品案件的有关规定,认定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以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因此,原审根据上诉人杨胜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认定上诉人杨胜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出庭执行职务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胜国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唐 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