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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良金与陈继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金,陈继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曾良金。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陈继峰(又名陈峰)。原告曾良金诉被告陈继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良金诉称,2012年,原告曾良金在朋友带领下,到被告陈继峰在黑龙江的建筑工地打工,至2012年11月,被告陈继峰欠原告曾良金工资款30000元。原告曾良金多次找被告陈继峰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继峰立即支付工资款30000元。原告曾良金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继峰欠原告曾良金人工工资30000元。证据二:结算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曾良金在被告陈继峰处务工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刘某、魏某证言。证明陈峰系被告陈继峰以及原告曾良金在被告陈继峰工地上务工的事实。被告陈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曾良金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曾良金在朋友带领下,到被告陈继峰在黑龙江省的建筑工地上打工。至2012年11月,被告陈继峰下欠原告曾良金人工工资款3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继峰以陈峰的名义向原告曾良金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曾良金多次找被告陈继峰催要该工资款未果,原告曾良金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继峰立即支付工资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良金与被告陈继峰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曾良金提供了劳务,被告陈继峰理应依法支付原告曾良金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曾良金要求被告陈继峰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良金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