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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与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工业四路**号首层第六卡。法定代表人陈成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朗塘镇罗阳村大伍垌。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原告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公司”)诉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军、沈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定市业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名为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承揽开采合同书》,当时被告拥有罗定市朗塘镇罗阳风门坳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石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而原告公司具备相关资质,故双方约定原告公司承揽罗定市朗塘镇罗阳风门坳石场石灰岩的开采工作,并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由原告公司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收据由原告公司收执。现由于被告对罗定市朗塘镇罗阳风门坳石场的采矿许可资格已被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拍卖,故此被告已丧失石场的采矿许可资格,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于2011年12月13日罗定市业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承揽开采合同书》。2、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名称变更为“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2、《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承揽开采合同书》、补充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的采矿许可权已被拍卖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品全公司拥有罗定市朗塘镇罗阳风门坳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石灰岩;罗定市业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大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施工的资质。2011年12月13日,被告品全公司与业大公司签订《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承揽开采合同书》,约定业大公司向被告承揽罗定市朗塘镇罗阳风门坳石场石灰岩的开采工作,按照被告的开发利用方案、安全生产方案、开采计划、工作要求进行开采和完成工作,开采所得的矿石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配处置,被告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报酬给业大公司。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期限内的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纳给被告,合同期满后次日,如无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形,被告应当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业大公司。合同第6条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期限8年,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业大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此后,双方都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2012年5月31日,为加大开采量,被告与业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业大公司可按被告方市场价格出售被告方的规格石;业大公司必须扩大开采量,满足被告及市场的需求。2013年11月15日,业大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经法院委托广西龙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拍卖,被告品全公司所有的、证号为:C4453002010127130086768号的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被罗定市荣邦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所得。原告得知后,遂以被告已丧失涉案石场的采矿许可资格,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承揽开采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合同的被告必须具有采矿许可证才可开采石灰岩,现涉案的采矿许可证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被拍卖,被告已丧失对涉案石场的开采权,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承揽开采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和利息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承揽开采合同书》后,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原告因违约需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至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提出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罗阳风门坳石场承揽开采合同书》。二、由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尚未返还的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罗定市裕景石材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定市品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人民陪审员  欧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