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淑莲与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莲,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马淑莲,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谢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世龙,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马淑莲与被告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华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季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世龙于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莲诉称,首先,我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到四季华茂公司上班。2013年5月12日,我在工作中摔伤。2014年11月28日,经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之伤属于工伤,之后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所受之伤已经达到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因我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故起诉到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四季华茂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137元、复查医疗费238元、复查交通费204元、伙食费159.65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和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18550元。3、要求四季华茂公司赔偿我2012年5月10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损失。被告四季华茂公司诉称:我方对于马淑莲陈述的入职时间、工伤及伤残等级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均无异议,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10日始,马淑莲到四季华茂公司从事大棚管理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淑莲完成工作后,四季华茂公司每月不定期通过银行划账的形式为马淑莲支付上上月工资,月工资从2012年的1700元增加至2013年的1800元。马淑莲在2013年5月12日工作过程中摔伤,造成其尺挠骨远端骨折(双侧)。马淑莲先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马淑莲自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住院8天。四季华茂公司为马淑莲支付了住院费6万余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马淑莲自出院后于2013年11月和12月上班两个月,但单位未付工资。马淑莲先后向怀柔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和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上述两个月工资等请求。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双方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3年11月工资1764元等内容。2014年9月9日,马淑莲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8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马淑莲同志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2014年12月23日,马淑莲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马淑莲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马淑莲不服上述通知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淑莲陈述其和单位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14日。马淑莲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复查医疗费用155.04元、交通费204元的凭据、劳动鉴定费200元和伙食费159.65元的票据、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结论通知书、马淑莲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及马淑莲的丈夫因护理马淑莲请假14天而减少收入证明2100元等书证。其中马淑莲于2013年5月之前月平均工资为1663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3年5月20日为马淑莲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全休1个月,出院后1个月复查,之后该院为马淑莲出具了休息4个月的证明书。四季华茂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四季华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世龙于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马淑莲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鉴于四季华茂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于马淑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将马淑莲提交的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使用。因(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5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对于马淑莲要求双方自2014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马淑莲于2013年5月12日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并被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故马淑莲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单位未依法为马淑莲缴纳在职期间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马淑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马淑莲现在请求给付的上述各项补助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马淑莲受伤部位及手术情况,本院参照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其在上述期间之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马淑莲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受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663元,本院依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978元,鉴于其已另行解决了2013年11月份工资1764元,故本院扣除2013年11月12日之前工资705.6元。因马淑莲提供的复查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真实、有效,故四季华茂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马淑莲伙食费、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鉴于马淑莲未能提供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书证,且马淑莲已认可单位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故本院对于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法已经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本案马淑莲在入职时上述法律已经开始实施,故其要求单位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社会保险损失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弟六十四、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淑莲二○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四角。二、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淑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三、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淑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四、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淑莲复查的医疗费一百五十五元零四分、交通费二百零四元、伙食费一百五十九元六角五分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七百一十八元六角九分。五、驳回原告马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马淑莲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季华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人民陪审员 刘长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