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善明与李权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善明,李权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葛善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居民。被告李权霖,居民。原告葛善明与被告李权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善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善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打下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权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李权霖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葛善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李权霖2010.7.1。嗣后,因被告李权霖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权霖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权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善明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均由被告李权霖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