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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顺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宁波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培杰。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达。委托代理人:皇甫国。委托代理人:周苗成,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顺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顺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海港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根据被告海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海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苗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邦公司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邦公司起诉称:其与海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顺邦公司向海港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车辆交付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顺邦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提车并办理了相关牌照手续,牵引车、半挂车的牌号分别为浙B×××××、浙B×××××挂。2013年11月10日3时46分许,上述车辆满载墙纸途经湖南省长沙市绕城高速公路距岳麓大道一公里处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毁损、货物灭失的重大事故。事故经长沙消防支队雷锋中队检查,证明火灾原因系车辆后轮长时间行驶,导致轮胎发热自燃,属自燃事故。后顺邦公司委托宁波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起火部位为半挂车第二车桥位置,起火原因为制动器转动件(鼓)与固定件(制动蹄及摩擦片)因故异常摩擦产生高温,高温传至车轮,轮胎达燃点即发生燃烧,系半挂车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事故发生后,顺邦公司经与车辆承保公司协商一致,已获赔货物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第三者物品损失、为鉴定车辆起火原因而发生的吊车费等损失合计444920元,但尚有损失368281.38元未获得赔偿。鉴于海港公司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顺邦公司车辆严重毁损及第三方财产重大损失,此相关费用应由海港公司来承担。顺邦公司所购车辆使用尚不足一个月即发生重大事故,其车辆的使用性能已无法恢复,其存在的危险决非修复能够解决。为此,顺邦公司多次到海港公司协商退车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海港公司却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顺邦公司与海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海港公司返还顺邦公司购车款235480元;三、海港公司赔偿顺邦公司因购车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35538元;四、海港公司赔偿顺邦公司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向第三方赔偿的货物损失26078.38元;五、海港公司赔偿顺邦公司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向第三方支付的车辆施救费8685元;六、海港公司赔偿顺邦公司因车辆自燃而未收到的承运费11000元;七、海港公司赔偿顺邦公司因对车辆质量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费用3500元;八、海港公司赔偿顺邦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8000元。被告海港公司答辩称:顺邦公司基于与海港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要求海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注:顺邦公司庭审中一开始称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要求海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最终确定依据合同法要求海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需要举证证明海港公司对车辆燃烧存在过错。而事实上海港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商并无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顺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顺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顺邦公司与海港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顺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415800元、车辆购置税35538元的事实;2.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车籍登记基本情况及车辆驾驶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附照片一页)一份、《证明》一份、事故照片(打印件)若干页,用以证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4.《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复印件)、《长沙市绕城高速(长延路)11.10交通事故分流交通设施报废统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及发票三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顺邦公司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8940元、交通设施损失846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16685元的事实;5.《河南省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运输协议书》、《宁波中华纸业成品出厂单》(复印件)、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复印件,由长沙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涉案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导致承运货物损失226078.38元的事实;6.由宁波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技术咨询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自燃事故的起火原因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顺邦公司为上述鉴定而支出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两份、《赔偿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顺邦公司已获得保险理赔款447220元的事实;9.录音资料一份(附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顺邦公司在涉案车辆上加装气压水箱系海港公司业务员推荐安装且必须安装的事实;10.《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半挂车车辆在行驶中会出现制动鼓过热的情况,制动鼓过热会导致车辆自燃的事实;11.涉案车辆起火时的录像资料一份、照片两张(顺邦公司制成光盘提供),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燃烧系自燃,当时所载货物筒纸的包装情况的事实;12.本院依据顺邦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1月21日,其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在长沙绕城高速公路上时,从车辆倒车镜中看见车辆后面起火,靠边停车后,下车检查发现半挂车中桥轮毂通红,轮胎起火,其立即去灭火,但火越烧越大,其先报了119,再报了122,过了45分钟以后,火警来了。当天晚上公路两边没有放鞭炮的。其在交警大队、消防大队都做过笔录,是否签字记不清楚了。涉案车辆系其与顺邦公司拼的。其现在还在顺邦公司开车,车牌号不记得了。对原告顺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海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接警时间与火灾发生时间相隔19分钟,说明驾驶员在起火19分钟后再报警。证据4中的《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赔偿金额48940元无具体的凭证相印证,未写明被损坏的具体设施、设备的名称,顺邦公司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导致损失的扩大;《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顺邦公司是否支付了相应款项,无汇款凭证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5中的《河南省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运输协议书》不持异议,从宁波到湖南,最短路程为1138公里,可能更长,最短行驶时间19小时左右;对《宁波中华纸业成品出厂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宁波中华纸业成品出厂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常德金鹏印务有限公司,而非长沙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货主到底是谁不清楚;银行存款凭证的户名为何敏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表明涉案车辆装载的是易燃物品,但照片拍摄于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作出之后,所拍摄物品并非涉案车辆事发时所装载的货物。对证据12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假难辨,其系顺邦公司的驾驶员,与顺邦公司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刘某也是涉案车辆的出资人,本案涉及其本人利益,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海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打印件),用以证明顺邦公司在涉案车辆上加装了气压水箱的事实。对被告海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顺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顺邦公司加装气压水箱是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海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3,海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及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适用简易调查程序时,也应当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但证据3中的《证明》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规章的形式要求,且出具单位为中国共产党武装警察部队长沙市消防支队雷锋中队党支部,出具《证明》的经办人亦不清楚是谁。本院就上述《证明》到底是如何出具的,是否真实等问题向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函进行了询问,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回复称:1.该《证明》为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雷锋中队出警后出具;2.《证明》所描述的牌照为浙B×××××货车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起火车辆等事实客观属实;3.《证明》中关于货车起火原因的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认定起火原因的依据。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明》中所载明的起火时间、起火地点、起火车辆等事实予以确认。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4、5,根据事故致损情况,应为真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宁波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无鉴定资质,而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并无对牵引车、半挂车等大型货车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7,海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6不能得到确认,故该鉴定费只能由顺邦公司自行承担。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8,海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顺邦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为444920元而非447220元,但事实上顺邦公司另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还获得了2000元保险理赔款。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9,海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而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火灾事故非因加装气压水箱所致,而海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涉案车辆是否加装气压水箱,以及是谁推荐加装的,均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处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0,海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1,经本院核查顺邦公司提供的光盘中存放有两段录音录像资料,但并无涉案车辆起火时的录像资料,故本院无从确认;另两张照片所拍摄物品无证据显示与涉案车辆事发时所装载物品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属可变、易变证据,且证人刘某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海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即照片,顺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而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火灾事故非因加装气压水箱所致,而海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故涉案车辆是否加装气压水箱,对本案争议处理并无影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海港公司及本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560号案件的被告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通华公司,即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生产商)申请对涉案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即鉴定起火原因到底是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还是因加装气压水箱或其他原因所引起。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省质检院)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030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的起火部位应在半挂车中后部区域的第一车轴坐标位置;2.未发现因为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和用户加装气压水箱问题引起火灾的问题;3.不排除事故车辆因外来火源遇易燃物品筒纸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原告顺邦公司的申请,作出上述鉴定的鉴定专家之一张泉祖到庭接受了质询,对原告顺邦公司提出的诸多疑问均一一进行了解答。庭审质证中,被告海港公司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顺邦公司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仍存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该报告的鉴定专家不具备火灾原因调查资质,根据GA/T812-2008《火灾原因调查指南》的规定,从事火灾原因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特定的专业技能和消防监督岗位资格;对所用轮胎的质量问题、制动鼓失圆问题等未进行全面分析和论证,导致结论不具备唯一性;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未对车辆驾驶员进行询问,未对火灾知情的其他可能人员进行询问,更未对车载筒纸的买方或卖方进行询问,同时也未对车载货物、货物包装方式及整个车箱的包装方式等进行调查,对当时的路况、天气情况等亦未作调查;未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GA/T812-2008《火灾原因调查指南》系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该标准仅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时用作指导,故不能以此否认浙江省质检院的鉴定资质。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质量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6日,顺邦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顺邦公司向海港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各一辆,价款分别为315000元、100800元,车辆交付期限为一个月,等等。合同签订后,顺邦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提车付款并于次日办理了相关牌照手续(牵引车、半挂车的牌号分别为浙B×××××、浙B×××××挂)。顺邦公司为牵引车、半挂车分别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6923元、8615元(合计35538元)。2013年11月10日3时46分许,上述车辆满载墙纸(筒纸)途经湖南省长沙市绕城高速公路G040169公里处施工路段时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毁损、货物灭失、公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顺邦公司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48940元、交通设施损失8460元、货物损失226078.38元,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6685元等。上述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顺邦公司理赔了第三者物品损失合计57400元,在自燃损失险范围内向顺邦公司理赔了牵引车损失126720元、半挂车损失53600元(两车合计180320元)、施救费损失8000元、顺邦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吊车费损失1200元,在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了货物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理赔446920元。诉讼过程中,海港公司及本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560号案件的被告中集通华公司(即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生产商)申请对涉案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即鉴定起火原因到底是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还是因加装气压水箱或其他原因所引起。鉴定机构浙江省质检院接受本院委托后对鉴定对象进行了实物查勘,并进行了分析说明,具体如下:首先,根据实物查勘,牵引车火势蔓延痕迹和烧损情况显示,牵引车被动过火的痕迹明显,同时结合相关材料,可确认本次事故火灾原因系由半挂车引发,应可排除因牵引车先起火引燃半挂车的可能;其次,根据火灾视频显示,车辆火灾中的火势基本向上且风向从左侧偏向右侧,这与实物查勘牵引车和半挂车烧损的程度,半挂车明显比牵引车严重,半挂车后部明显比前部严重,右侧比左侧较重的情况相吻合。从半挂车火势蔓延痕迹和烧损程度“第一车轴上的油漆全部烧毁、第二车轴上的油漆局部残留、第三车轴上的油漆残留更多,中后部区域的车箱地板过火严重变形锈蚀,而前部区域车箱地板残留较多油漆,……”,应可确认起火部位在半挂车中后部区域的第一车轴坐标位置;第三,经对半挂车电气部分的查勘,其前部区域的电器联接插座、ABS插座、线束基本未过火保持完好,中部区域的水箱放水开关电磁阀线圈及触点未发现烧蚀和电拉弧,中后部区域及车箱底部、左右两侧电线芯裸露部分均未发现电线短路的熔珠,应可排除半挂车因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第四,根据半挂车底盘部分的查勘,尤其是重点检查起火部位区域(即第一车轴坐标位置周围),通过强行拆卸三支车轴六个制动器,其内部情况基本相同,未发现有关制动器故障所涉及的摩擦烧蚀痕迹。“轮毂内档轴承各个滚柱与钢碗所接触处呈‘︱’字形光亮均布在轴承钢碗、制动蹄和制动回位弹簧在原装配位置、制动摩擦片工作面仍呈浅灰原色且未见光亮硬质碳化层、制动鼓内呈铁灰色且未见摩擦烧蚀特有的蓝棕色和沟槽痕迹、制动鼓内径尺寸与摩擦片厚度仍为新车状态”等诸多的痕迹特征,可以说明半挂车轮毂轴承的滚柱与钢碗、制动器的制动鼓与摩擦片这两对车轮内部的摩擦副并未发生过不正常的摩擦高温烧蚀状况,亦未被外部火源所烧透,应可排除半挂车因制动器及其轮毂轴承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第五,半挂车装载货物超重1198公斤(含水箱装满水的重量1000公斤),约占额定载质量33000公斤的3.60%,而国家规定质量参数允差±3%。考虑该车辆技术状况为刚上牌22天的新车,且车辆设计制造时对主要承载总成性能与强度至少须满足1.5倍以上的安全系数,故可排除半挂车因严重超载导致轮胎严重变形与路面摩擦引起火灾的可能;第六,半挂车装载的货物系易燃品筒纸,如果该车在行驶途中遇外来火源(如烟蒂等飞火)进入货箱遇易燃物品筒纸,那么火灾事故不可避免,故而不能排除车辆因外来火源(烟蒂等飞火)遇易燃物品筒纸引起火灾的可能。最终得出的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的起火部位应在半挂车中后部区域的第一车轴坐标位置;2.未发现因为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和用户加装气压水箱问题引起火灾的问题;3.不排除事故车辆因外来火源遇易燃物品筒纸引起火灾的可能。海港公司及另案被告中集通华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各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火灾事故引发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车辆火灾事故是否系海港公司销售给顺邦公司的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质量问题所引起。本案诉讼中,经海港公司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质检院对涉案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因半挂车本身质量问题引发火灾事故。顺邦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顺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浙江省质检院作出的涉案《质量鉴定报告》存在上述情形,且经本院审查,涉案《质量鉴定报告》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涉案《质量鉴定报告》应予采纳。因此,本院对顺邦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顺邦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顺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海港公司销售的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有严重质量问题,故顺邦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顺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4元,财产保全费2361元,合计9185元,由原告宁波顺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合计41000元,由原告宁波顺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