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元市科威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科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鸣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科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小平,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元市科威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四川省荣山煤矿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四川省荣山煤矿为被告加工窖车轮对(维修)400台,合同金额280000元,形成定做关系。在定做关系存续期间,四川省荣山煤矿进行企业改制而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接四川省荣山煤矿对外债权债务。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6101元。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101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未提供被告广元市科威建材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多次送达均未能直接送达成功,且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告广元市科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小平下落不明的证据,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四川省蜀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立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