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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建国诉广州市貂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国,广州市貂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国,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世纪耗材经销部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付佳,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貂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38号顺盛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陈如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松涛,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貂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貂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佳,被上诉人貂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孙建国经营经销部购买貂王公司物品,截止2012年10月29日孙建国共计拖欠貂王公司货款53643元。貂王公司起诉,要求孙建国偿还欠款5364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孙建国辩称,不同意貂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孙建国因购买貂王公司物品拖欠貂王公司货款536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建国应向貂王公司偿还,并向貂王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孙建国所述因貂王公司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向貂王公司支付货款,因孙建国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该事实,不予采信,故判决:一、孙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貂王公司给付货款53643元;二、孙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貂王公司给付货款53643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孙建国负担。宣判后,孙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貂王公司的诉讼请求。貂王公司出售给孙建国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通过售后服务予以解决,孙建国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没有认定貂王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日期为2014年11月,没有具体日期,程序不合法。貂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貂王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孙建国举示了如下证据:申请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孙建国批发帝胜品牌键盘鼠标。闫某某从孙建国处进货。这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鼠标和接口的地方断线,产品损坏的比较多,连接电脑后不识别,键盘存在塌键。闫某某将货物退给孙建国。拟证明貂王公司出售给孙建国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貂王公司对孙建国提交证据质证认为,一、原审法院已经明确通知举证期间,孙建国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后,原审法院又允许孙建国提供证据,孙建国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二审中闫某某称与孙建国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闫某某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三、闫某某是否经营貂王公司的产品不能查实。四、闫某某人称貂王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记不清时间,不能证实本案所涉貂王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确认:闫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貂王公司销售给孙建国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孙建国与貂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建国庭审中自认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貂王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供货时间为2012年夏天,但孙建国仍于2012年10月29日向貂王公司出具了欠款单,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现貂王公司持该欠款单向孙建国主张权利,孙建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貂王公司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孙建国购买貂王公司产品,拖欠货款536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建国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原审判决孙建国给付貂王公司货款53643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书虽未载明落款时间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孙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