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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被告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李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胡国强。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李彪。原告胡国强诉被告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文、被告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先后砍伐速生林木共装28车次,总价值169776.7元,运到被告经营的钦州市大寺广森木业大寺加工厂出售,有原材料过磅单为凭。尔后,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9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尚欠的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27799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材料过磅单28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数额和应得的金额;3、农行存折及信用社对账单,以证实被告曾经汇钱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李彪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2799元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支付凭证,以证实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给原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国强先后砍伐了总价值169776.7元的桉树林木(装28车次),出售给被告经营的钦州市大寺广森木业大寺加工厂,被告通过网银、支付现金等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份桉木款。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李彪尚欠其的货款变更为32799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799元的主张,被告李彪当庭予以承认。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彪支付货款32799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2799元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货款327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诉讼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彪应给付原告胡国强货款32799元;二、驳回原告胡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李彪负担310元,原告胡国强负担6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385010400014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双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