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商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泰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泰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华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034号原告苏州市泰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莲港村。法定代表人沈金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梦蓓,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朗力福大道东首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原告苏州市泰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泰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梦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华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泰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49.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该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6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8.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16649.9元变更为16649.6元,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苏州市华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配件,原告向被告的送货和开票情况如下: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分4次送货6575.3元,于2013年6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6575.6元,原告表示按6575.3元结算;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分4次送货3070.5元,于2013年9月2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10月5日和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分2次送货3082.8元,于2013年12月27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分9次送货16067.02元,于2014年4月22日开具金额1606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表示按16067元结算;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分3次送货5940元,于2014年5月26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6月16日,原告送货1次1662元,于2014年7月28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分5次送货6751元,于2014年8月26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5日,原告分3次送货3501元,于2014年9月2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上原告合计供货总额46649.62元,实际开票金额46649.9元。原告确认在其供货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付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付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本案代理人陆梦蓓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7天内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16649.9元,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约定后发生的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46649.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自觉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3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6649.6元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书面催款后仍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649.6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泰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49.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