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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毛海萍与黄家华、杨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萍,黄家华,杨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反诉被告)毛海萍,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献环,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华,农民。被告杨会英,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忠,广西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雄,广西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189号。负责人蒋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忠铭,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毛海萍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华、被告杨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家华于2015年2月9日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人民财保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追加被告人民财保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海萍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华,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华与被告杨会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忠、陈艳雄,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覃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萍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毛海萍驾驶电动三轮车搭着毛龙英沿S203省道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方向往城东开发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S203省道32千米加100米路段,遇被告黄家华驾驶桂J×××××长安牌汽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左膝部皮肤裂伤、左内踝骨折。被告黄家华送原告毛海萍到医院后,交了1000元医疗费,并承诺负责相关费用,后来一直敷衍推诿,没有赔钱。被告黄家华驾驶的桂J×××××长安牌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杨会英。被告黄家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9;2、误工费3000;3、护理费2000;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20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8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连带全额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及被告黄家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金额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会英。被告黄家华辩称,1、误工费过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天住院时间,没有那么多;2、护理费没有依据,医疗机构没有出具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证明;3、营养费没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医疗证明;4、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认可;5、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伤残等级;6、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后续治疗,不认可;7、原告应返还被告黄家华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8、被告黄家华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害,损失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抵扣。被告黄家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杨会英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家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杨会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发票、行驶证,欲证明被告杨会英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医疗费4319元按照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误工费3000元没有依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没有那么多;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如果需要加强营养也是18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反诉原告黄家华诉称,2014年12月17日,反诉被告毛海萍驾驶电动三轮车搭着毛龙英沿S203省道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方向往城东开发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S203省道32千米加100米路段,遇反诉原告黄家华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反诉被告毛海萍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392014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毛海萍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黄家华承担次要责任。反诉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毛海萍主要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反诉被告毛海萍本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一共11081元,先由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用480元,剩余8601元由反诉被告承担70%即6020元,反诉被告毛海萍一共要赔偿8500元给反诉原告黄家华。反诉原告黄家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修理费发票12张、修理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反诉原告黄家华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花费了修理费11080元;2、收据1张,欲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480元。庭后提交了修理清单收款收据原件2张(2014年12月29日)。反诉被告毛海萍辩称,反诉原告修理车辆要不来那么多钱,最多也是2000元左右,而且修理清单收款收据原来开的是2015年12月29日,庭后又重新写过,日期变成2014年12月29日,两份收款收据盖的是不同的章,签名也不同,付款人也不是黄家华,这个收款收据是假的证据。反诉被告毛海萍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人民财保调取了事故现场反诉原告黄家华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三张照片复印件。反诉原告黄家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张照片没有异议,这三张照片也证明了事故的发生、责任及反诉原告黄家华驾驶车辆的损坏,同时反诉原告黄家华是在有资质的修理单位修理的,开具了税务发票且附有修理需要的零配件明细,反诉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反诉被告毛海萍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张照片没有异议,另外从照片看出反诉原告驾驶的车辆就是车头一点地方坏了而已,修理费用却花了一万多元,这个维修费用肯定是虚构的。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毛海萍驾驶电动三轮车搭着毛龙英沿S203省道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方向往城东开发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5分许行驶至S203省道32千米加100米路段,遇被告(反诉原告)黄家华驾驶桂J×××××长安牌汽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毛海萍、毛龙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392014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海萍承担主要责任,黄家华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本诉原告毛海萍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部皮肤裂伤、左内踝骨折。本诉原告毛海萍经过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319元。本诉被告黄家华支付了本诉原告毛海萍1000元医疗费。本诉被告黄家华驾驶的桂J×××××长安牌汽车的车主是被告杨会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反诉原告黄家华驾驶的桂J×××××号长安牌汽车(型号:SC6408D)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队拉到停车场停放,放行后反诉原告黄家华在富川莲山创兴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分析认定全面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毛海萍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家华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本诉原告毛海萍医疗费4319元有病历本、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本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9天×67元=603元。护理费根据本诉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计算为9天×67元=603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诉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黄家华开庭前提交的修理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开庭后提交的修理清单收款收据原件开具日期不一致、收款人与会计签名不一致、盖章不一致、修理费用异常,该份证据具有瑕疵,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桂J×××××号长安牌汽车损坏程度的照片及车辆修理市场价格,本院酌情支持反诉原告黄家华车辆修理费2000元。反诉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停车费共48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本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19元;2、误工费603元;3、护理费603元,共计5525元。反诉原告黄家华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00元、拖车费、停车费480元,共计248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诉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本诉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319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206元(603元+603元),因此,本诉被告人民财保需赔偿本诉原告毛海萍5525元。因本诉被告黄家华支付给原告1000元,所以本诉原告毛龙英应返还1000元给本诉被告黄家华。反诉被告毛海萍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黄家华2000元,剩余部分由反诉被告毛海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6元(480元×70%),反诉被告毛海萍共需赔偿2336元给反诉原告黄家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赔偿本诉原告毛海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525元;二、本诉原告毛海萍返还本诉被告黄家华垫支款1000元;三、反诉被告毛海萍赔偿反诉原告黄家华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336元;四、驳回本诉原告毛海萍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