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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洪进与施荷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进,施荷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洪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晓曼,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荷芬(曾用名施和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负责人姚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委托代理人钱尚。原告洪进与被告施荷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进委托代理人屈晓曼、被告施荷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进诉称:2014年1月9日14时07分许,被告施荷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萧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林路北门路口处,遇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与由南向北在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洪进驾驶的昆AAXXX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进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荷芬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进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施振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10766.92元(后增加医药费454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478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荷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轮椅费用及一份30元的收据,护理费应按照40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陪护服务费,因没有陪护协议不予认可,误工费因不能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应该按照事发时最低工资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07分许,被告施荷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萧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林路北门路口处,遇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与由南向北在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原告洪进驾驶的昆AAXXX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进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进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2807.92元,轮椅费用498元。被告施荷芬垫付7115元。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荷芬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进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洪进因车祸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均轻度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此次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原告洪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苏州大学重新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洪进交通事故致其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施振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施荷芬陈述其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施振华的女儿,自愿承担施振华应负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非医保用药审核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施荷芬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荷芬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进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施荷芬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本院确定医疗费12807.92元。被告人保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12天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40元/天,参照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40元/天×45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事发前后六个月实际工资损失,按照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每月及鉴定报告载明的休息期15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8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地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失费。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5000元。9、车损费及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认定498元,原告将其计算在医药费中,本院予以分项列明。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5197.9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80974元,合计909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23.9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施荷芬垫付的711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222元,余款3893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95197.92元,其中返还被告施荷芬3893元,赔偿原告洪进9130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197.92元,其中赔偿原告洪进91304.92元,返还被告施荷芬垫付款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洪进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洪进,账号62×××73;返还被告施荷芬的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新区支行,户名施荷芬,账号62×××9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222元,由被告施荷芬负担。此款原告洪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施荷芬负担部分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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