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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仇亚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行唐县巨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行唐县东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仇某某,男,1995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某,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张某某、仇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仇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赵某某,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在行唐县口头镇西石邱村北地里,被告人邱某某和张某某两家因为枣树地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邱某某用木棍将张某某的妻子仇某某的右手敲伤,并用石头将张某某的左腿砸伤。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仇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左腿伤残等级为10级。被害人张某某被伤后,当日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治疗费20684.73元;被害人仇翠平被伤后,当日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治疗费5919.53元;二人伤后用于治疗、鉴定造成必要的交通费计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的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致伤二被害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赔偿被害人的住院费、门诊费、伤残鉴定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其中原告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8204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人还需要再做两次手术,预计花费8万元;二人受伤后的交通费票据85张计1400元;共计133065.37元。被害人仇某某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5790.23元;门诊费129.3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7.2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预计10000元;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计3369.60元;以上共计21776.33元。二人共计154841.70元,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辩护人意见,对于二被害人的住院费、门诊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害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与被伤害没有关系;二次手术费因为被害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让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张某某两家因枣树地界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右腿部打成轻伤,用木棍将被害人仇某某的右手敲成轻伤,主观上有伤害二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二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有二被害人的指认,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受到法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导致,本院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用木棍、石头对二被害人殴打,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请求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仇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赔偿数额,应待二次手术后以实际的花费再行起诉,故对其二次手术费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某伤后住院费19318.34元;护理费(14天×37.44元/天)524.16元;门诊费治疗1366.3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张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从被致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计167天)即167天×37.44元/天=6252.48元;根据张某某被致残的情况,判令被告人偿付其营养费1500元。以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1961.37元,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仇某某伤后住院费5790.23元;门诊治疗费129.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5天护理费(5天×37.44元/天)187.20元;误工费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应按70天计算,即70天×37.44元/天=262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以上仇翠平的损失共计10027.53元。另外,二被害人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花费的交通费1400元,被告人也应依法赔偿。以上共计43388.90元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仇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961.37元;赔偿被害人仇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27.53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仇某某伤后必要的交通费1400元。三项合计43388.90元,待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