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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董文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XX幢XXX室居住处内,先后容留陆某、侯某某、彭某、葛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因有吸毒嫌疑被民警查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还主动供述了涉案人员陆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带捉了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侯某某、彭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刑罚,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