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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有福诉张有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福,张有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张有福,男,1950年11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有彪,男,1972年9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有福与被告张有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福诉称:2008年5月,被告雇佣我到兴海县温泉乡建筑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为40元。同年9月21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劳务工资1800元,2013年被告给付1000元,现欠800元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具状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剩余劳务工资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有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前往海北州兴海县温泉乡建筑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工资为40元。该工程于同年9月21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800元,并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给付1000元,现尚欠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有福提交的欠条明确记载了劳务工资数额,且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张有福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彪给付原告张有福剩余劳务工资8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