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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至4月4日,熊某等人作为股东,在远安县八处场地以“龙虎斗”的形式开设赌场,共同经营,渔利“分红”,共开设赌场22天,组织万某某等人参赌30余场次。被告人在熊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负责“望风”、看场,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22天、30余场,非法获利4000余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系从犯: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至4月4日,熊某、严某、刘某、陈某、丁某某、杨某、汤某、陶某某、孙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作为股东,在远安县八处场地以“龙虎斗”的形式开设赌场,共同经营,渔利“分红”,共开设赌场22天,组织万某某等人参赌30余场次。被告人在熊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负责“望风”、看场,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22天、30余场,非法获利4000余元。同时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在熊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负责“望风”、看场,提供直接帮助及获利的情况;2、证人熊某、严某、刘某、陈某、陈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熊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参赌人员、获利等情况,及被告人负责“望风”、看场,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的情况;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熊某等人开设赌场的地点;4、公安机关扣押的扑克牌,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熊某等开设的赌场时现场扣押的用于赌博的工具;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本院(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63、000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