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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大连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鑫旺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鑫旺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大连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东,辽宁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鑫旺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娈娈,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鑫旺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绍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东、王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娈娈、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连中南路大连普吉酒店项目的玻璃幕墙及雨棚工程施工,工程决算总造价6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578039元,余款6996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961元及一年利息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实际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大连普吉酒店玻璃幕墙及雨棚的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为62万。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包工包料,玻璃由甲方提供,再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第4款,甲供超白玻璃应从合同总造价50%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结算单,甲方也就是被告供玻璃共计59800元,根据约定应当从合同总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代替原告为其施工租借施工中所用的架子共计花费13299元,也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74961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8月22日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及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6290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连中南路大连普吉酒店项目的玻璃幕墙及雨棚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总工程款20%,幕墙框架完成付总工程款15%,工程结束后对该工程验收,一个月内结清余款50%。2013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对增加的工程和扣除项目进行核算后,确定项目工程款共计574961元,结算单上注明“已付20万+车10.5万元”,应付金额为269961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给付原告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即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具的金额124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8月22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5000元的收据一张,称这两份收据被告均已付款;双方均称2013年8月22日305000元的收据即是2013年9月18日结算单上注明的“已付20万+车10.5万元”;原告称2013年4月22日的收据未付款,系因被告同意付款124000万元,原告把收据打过去,被告一直未付款,后原告综合被告的付款出具的305000元的收据。经本院询问付款时间和方式,对于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具的金额124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称2013年5月28日转账12万元,4000元是现金;对于结算单上注明的已付20万元,被告开始称给付的均是现金;原告称124000的收据未付款,结算单上注明的已付20万包括2013年5月28日转账12万元,现金4万元,以及2013年7月22日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卡上4万元。被告称2013年7月22日打到王建军卡上4万元属实,本院询问被告为什么前述20万元均是现金支付,被告称记不清,应该是有转账有现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4月22日原告出具的金额124000元的收据被告是否已如实付款。因双方2013年9月18日的结算单上明确注明“已付20万+车10.5万元”,且双方均称该注明即是2013年8月22日原告出具金额为305000元收据的依据。该结算单形成时间在305000元的收据和124000元的收据之后,应系双方对于2013年9月18日前被告已付款项的最后确认。被告称124000元的收据也已付款,既与其后的书证结算单不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庭审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案情应认定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9961元,因双方结算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和结算时间,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应是2013年10月18日,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69961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仅主张利息3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旺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961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保全费750元,合计诉讼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绍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