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宏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桂月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宏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桂月英,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宋诏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宁波市宏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96号﹤13-1﹥-6室。法定代表人:梁岳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月英。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代表人:缪坤云,该经济合作社社长。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宋诏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代表人:朱宏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宏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月英、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中河街道宋诏桥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宏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宏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宏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