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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烟台市华茂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处与栾昕润、李培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昕润,李培芳,烟台市华茂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处,马丽君,栾敬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昕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华茂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付**号。法定代表人:于希广,该服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承湖,该服务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君,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栾敬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建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诉人迟梅燕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华茂住宅小区管理服务处、被上诉人马丽君、原审被告栾敬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迟梅燕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于洪春(系迟梅燕之夫)、于泽鑫(系迟梅燕之子)、栾秉霖(系迟梅燕之子)均表示放弃继承迟梅燕的遗产。迟梅燕的法定继承人栾昕润(系迟梅燕之子)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迟梅燕的法定继承人李培芳(系迟梅燕之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发出公告,限其在指定时间到本院表明是否参加诉讼,逾期未到将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李培芳未按期到庭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迟梅燕死亡后,其未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栾昕润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而李培芳逾期不作表示,应当视为撤回上诉,本案应按上诉人栾昕润、李培芳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栾昕润、上诉人李培芳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栾昕润、上诉人李培芳负担(已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