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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明东诉沈丘县公安局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东,沈丘县公安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赵明东(又名赵长春),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恒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鲁长青,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赵明东诉被告沈丘县公安局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东,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东诉称:原告在赵德营街上开一餐馆,被告所辖赵德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经常在原告处就餐。1999年11月至2003年8月10日期间,经普一林、王志强二位所长在任时,共欠原告餐饮费347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3477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丘县公安局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需向领导汇报。原告赵明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记账凭证7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餐馆欠款情况。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普一林在离职时,公安局内部财务审计表一份,证明普一林在离职时有外欠账。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东在沈丘县赵德营镇街上经营有饭店。1999年间,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赵德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经常在原告的饭店工作就餐。1999年11月10日,时任该派出所所长普一林离任时结账,赵德营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欠原告款4370元;1999年11月18日,赵德营派出所内勤白军华为原告出具了6910元的欠条。由赵德营派出所内勤白军华制单,所长王志强签字,2000年12月1日,记账凭证显示共欠原告款4300元;2001年12月20日,记账凭证显示共欠原告款4500元;2002年12月6日,记账凭证显示共欠原告款8200元;2002年12月5日,记账凭证显示共欠原告款3970元;2003年8月20日,记账凭证显示共欠原告款1000元。以上欠款共计3325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2014年12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无异议,认为系赵德营派出所所欠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公安局的派出单位赵德营派出所与原告赵明东因饮食服务达成协议,原告赵明东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赵德营派出所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赵德营派出所未及时付款义务,因此赵德营派出所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德营派出所欠原告赵明东款33250元,有其时任所长、内勤签字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赵德营派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承担。原告赵明东据此要求被告沈丘县公安局偿还欠款33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该利息可自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赵明东款3325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沈丘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