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星某,曾用名朱任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3********,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街***号之一,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邓贵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星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朱星某在三江县古宜镇广场某某街新某某宾馆二楼楼梯拐弯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了邓贵某。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邓贵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星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朱星某在三江县古宜镇广场某某街新某某宾馆二楼楼梯拐弯处,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了邓贵某。另查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抓获涉嫌吸毒的邓贵某后,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宾馆查获了吸毒的被告人朱星某,朱星某因吸毒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5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朱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邓贵某、梁社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星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杨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