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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第00976号原告:史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凤文、人民陪审员郭瑞力、武香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其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年××月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丁。2008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打,张某甲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3月20日其曾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7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张某甲离婚,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中答辨质证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1985年史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年××月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丁。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3月史某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史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原告史某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3、(2013)宿埇民一初第1054号判决书及(2014)宿埇民一初第02493号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离家出走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史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张某甲离家出走分居多年为由,向本院多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并有三子女的家庭,本院均作出不准解除婚姻的判决。现史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史某确己不愿再与张某甲保持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出具证明张某甲确己下落不明,张某甲已多年不尽家义务,原被告三子女均己成年。因此史某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受理案件费200元,有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文人民陪审员  郭瑞力人民陪审员  武香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