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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倪某甲、季某与倪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季某,倪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倪某甲。原告季某。被告倪某乙。原告倪某甲、季某诉被告倪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季某与被告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收养关系,原告把被告抚养成人,为其成家立业,就开始同原告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在2001年搬离家庭,另行在外面租房居住,从搬家至今已有12年之久。现两原告已过花甲年龄,被告从不照顾两原告,被告曾在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因被告撤诉未解除收养关系。事实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原想能重归于好,但被告仍无悔改之心,不尽孝心,甚至动手打原告,使原告忍无可忍,生活不得安宁,思想负担重。为安度晚年,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乙辩称:一、我自幼被父母收养,至××××年结婚,期间一直共同生活,到2002年为便于小孩读书,才在市镇幼儿园旁边租住公房至今。在外租住期间,也经常回家探望养父母和奶奶,从未和养父母有争吵等过激行为,至于婆媳有些口角也是难免的。对方和我太太不合,我们只能出去租房居住,现在我已经离婚了。二、2006年向村委会申请翻建住房,直至2008年才从村委会得知父母在2004年就立遗嘱把房子产权给了他们女儿,所以不能批准,后经村里多次调解无果。三、2008年,我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是为了宅基地,听说从他们家脱离出去才能拿到宅基地。四、自父母收养我以来,我未做过对不起养父母的事情,之所以起诉解除关系,是他们的女儿在作祟,要钻政府的法律空子,以求多得政府补贴。总之,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果他们与我解除收养关系,我有权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东村桐坝(2)孙家巷7号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季某于1971年收养被告倪某乙,并将其抚育成人。1996年被告倪某乙登记结婚,1998年后两原告与被告之妻关系不和,被告倪某乙未能妥善处理,后致双方产生矛盾并不断加剧,2002年被告倪某乙携妻、子外出租房居住。2004年9月3日两原告立下遗嘱,将常熟市碧溪新区桐坝村孙家巷7号房屋归其女儿倪某某继承,并在常熟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2008年前后双方就翻建新房事宜经村委会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2月份,倪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两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撤回起诉。长期分开生活期间,被告极少到原告处看望,对两原告缺乏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2013年12月,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倪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判决不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此后,当事人双方有过接触,但关系并无实质改善。嗣后,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审理中,原告方表示有经济收入来源,日常生活均能自理,恳请尽快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表示如果解除收养关系,对两原告现住房屋拥有居住等权利。上述事实,由(2014)熟开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于1971年收养被告,后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成家立业后,双方逐渐产生家庭矛盾,致使关系紧张恶化。近十余年来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少有来往,关系僵持,无法共同生活。此前双方都曾向本院提起了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表明双方均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本院曾于2014年3月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虽经本院组织调解劝和,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抗辩所提对原告居住房屋有居住等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倪某甲、季某与被告倪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倪某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传真:051×-×××××,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