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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于水祥、张玉姐与冯海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祥,张玉姐,冯海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4号原告:于水祥,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玉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凤,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向阳南路水城嘉苑小区E2商铺。负责人:关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文,男,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于水祥、张玉姐与被告冯海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祥、张玉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冯海凤,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水祥、张玉姐诉称: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原告于水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玉姐与被告冯海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海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海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情检验鉴定费等,共计243087.70元。被告冯海凤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冯海凤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润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水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玉姐)发生刮擦,造成于水祥、张玉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冯海凤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水祥、张玉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于水祥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枕部头皮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3591.14元。于水祥受伤由其外甥朱玉录护理,朱玉录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442.47元(40500元/年÷365天×13天)。于水祥主张由2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于水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为300元。于水祥的损失共为5923.61元。张玉姐受伤后,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25.76元;其后转至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肺不张、胸腔积液、症状性癫痫,住院76天,花医疗费206987.28元。张玉姐共花医疗费207513.04元(525.76元+206987.28元)。张玉姐受伤由其女儿于绪敏护理,于绪敏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8432.88元(40500元/年÷365天×76天×1人)。张玉姐主张需2人护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张玉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0元/天×7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为300元。张玉姐的损失共为220325.92元。于水祥与张玉姐系夫妻关系,其损失共为226249.53元(5923.61元+220325.92元)。冯海凤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在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冯海凤已垫付医疗费17700元,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伤情检验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于水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玉姐与冯海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冯海凤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水祥、张玉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冯海凤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于水祥、张玉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冯海凤赔偿。于水祥、张玉姐的医疗费211104.18元(3591.14元+2075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90元+22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4774.18元,由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204774.1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的4774.18元由冯海凤赔偿。于水祥、张玉姐的护理费9875.35元(1442.47元+8432.88元),交通费1000元(200元+800元),共计10875.35元,由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于水祥的伤情检验鉴定费600元(300元+300元),由冯海凤赔偿。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冯海凤要求于水祥、张玉姐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17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水祥、张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水祥、张玉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0875.35元,共计20875.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10875.35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水祥、张玉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0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冯海凤赔偿原告于水祥、张玉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74.18元,伤情检验鉴定费600元,共计5374.18元;四、原告于水祥、张玉姐返还被告冯海凤已垫付的医疗费17700元;五、驳回原告于水祥、张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5566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冯海凤负担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审 判 员  任玉堂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