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焦采虹与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益龙、俞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采虹,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益龙,俞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焦采虹,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负责人:蔡金荣,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蔡金荣,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庆,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益龙,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俞银萍,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益龙,身份情况同上,系俞银萍丈夫。原告焦采虹诉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公司)、蔡益龙、俞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采虹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告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协和路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庆,被告俞银萍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蔡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采虹诉称:被告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未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在注册地外设立分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由蔡益龙、俞银萍提供担保,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协和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36万元;2、被告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协和路桥公司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2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利息);3、被告蔡益龙、俞银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协和路桥公司共同辩称:协和路桥芜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120万元借款,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并非答辩人制作,答辩人不知情,蔡益龙单方制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与答辩人无关;借条是事后补做的,并非落款载明的日期。经向蔡益龙、俞银萍核实,蔡益龙已向芜湖市中院起诉蔡金荣还款115.8万元,其中包含本案讼争120万元。被告蔡益龙辩称:1、2012年6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俞银萍的姐夫打入分公司账户;2、2013年8月原告借款给答辩人的叔叔蔡金荣10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打入俞银萍的卡,俞银萍再转入蔡金荣个人账户,这是蔡金荣个人的借款;3、因原告到家里大吵大闹,答辩人被逼无奈才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日期是由原告自行涂改的;4、答辩人在市中院起诉蔡金荣的案件已调解结案,另4.2万元应从120万元中扣除,因4.2万元非原告借款。被告俞银萍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答辩人是协和路桥芜分公司的会计,根据规定,公司会计不能和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中担保书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协和路桥芜分公司系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在芜湖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蔡益龙原系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员工,俞银萍系协和路桥芜分公司会计,二人系夫妻关系。蔡益龙与蔡金荣系叔侄关系,原告系俞银萍阿姨。2013年6月18日,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焦采虹借款20万元,月息2.5分。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蔡金荣个人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20万元系之前借款,原告将20万元汇给俞银萍的姐夫赵玉汉,赵玉汉再代为交付。因未归还而由协和路桥芜分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2013年8月1日,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焦采虹借款100万元,月息2.5分。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蔡金荣个人印章。原告于2013年7月向俞银萍帐户支付100万元,俞银萍于2013年8月1日向蔡金荣个人账户转账96.5万元。原告陈述因其居住在上海,协和路桥芜分公司急需用钱,原告遂在上海通过银行将钱汇给俞银萍。2013年8月25日,蔡益龙与焦采虹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蔡益龙为焦采虹在协和路桥芜分公司所有经济担保,如协和路桥芜分公司无力偿还,蔡益龙负责偿还。后俞银萍在原告要求下在担保书上按手印。因几被告均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还款,本院审理查明蔡益龙已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金荣还款,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蔡益龙确认通过俞银萍于2013年8月1日支付给蔡金荣的96.5万元及2012年6月18日支付的19.3万元,鉴于焦采虹已另案起诉,故在诉讼调解时予以扣除。后焦采虹因故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担保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并出示的借条上加盖了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公章,协和路桥芜分公司虽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印章非公司所盖且原告对此已经明知的事实。原告将款项汇给时任协和路桥芜分公司会计的被告俞银萍帐户,俞银萍再交付给借款人。因此,本院认定协和路桥芜分公司系借款人,但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对该借款不能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协和路桥芜分公司还款系主体不适格,应由协和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原告向俞银萍汇付100万元,另20万元原告称其向赵玉汉汇付了20万元,但未提供凭证,故应以其提供的赵玉汉汇付金额为准,即19.3万元。因此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19.3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时间,原告诉请两笔借款均自借条出具后一年起算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蔡益龙与蔡金荣另案诉讼调解时双方明确已扣除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故对协和路桥芜分公司、协和路桥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蔡益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俞银萍在担保书中捺手印,按照担保书之内容应为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两位保证人仅在协和路桥公司的财产经强制履行后仍不能偿还之后就剩余部分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采虹借款本金119.3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19.3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利息);二、如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履行前述债务,则被告蔡益龙、俞银萍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焦采虹对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5元,由原告焦采虹承担600元,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75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