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民行初字第4号李兰生诉公安局(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生,民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兰生,男,汉族,民勤县人,无业。被告民勤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妙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尚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忠,该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原告李兰生因被王某殴打,以民勤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早上,我推着自行车从南街菜市场回家,走到北大街周金武照相馆门前时,王某开车冲过来,他们夫妻俩以我没让路为由,对我进行谩骂、殴打,王某在我的脸上乱扇乱捣,别人过来挡架,他的双拳更加强劲,打的我口鼻流血、满脸红肿、视力模糊、头脑胀痛。我连拉带托将他弄到社区,社区干部劝阻无效,王某继续殴打我,公安局民警张瑞文跟到社区,看着不管,转了一圈溜走了。社区干部把我和王某拉开后,到了中午下班时间,都回家吃饭,说是下午处理。下午,社区干部找来城关派出所民警赵建中(已故),他说今日张瑞文值班,不应该由他来处理此事,未予处理就走开了。社区干部调解处理未果。据此,我认为民勤县公安局民警,针对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拒不作为,相互推诿,导致我的身体被他人伤害,且证据丢失,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8月6日,原告李兰生与王某在民勤县三雷镇北大街仓门巷附近,王某以原告李兰生挡其行路为由对李兰生进行殴打,双方拉扯到北街居委会,在工作人员劝阻过程中王某对李兰生又进行了殴打,之后社区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4月6日,李兰生到民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王某殴打致伤,要求受案查处。经城关派出所立案调查确认,王某殴打李兰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6月17日,被告民勤县公安局作出【民(公)决字(2010)第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9年8月6日被他人殴打,距今已5年有余。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被告不作为,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兰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逢祥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人民陪审员 曾令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