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治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林治芹,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区环山路18号。代表人曹建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林果,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芹。(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曲光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文登区广州路46号开发区管委会*楼。法定代表人刘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常军驾驶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ZTELNFXAJ039252),沿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由东向西逆行至广州路桥东侧,右拐向北行驶时,与在货车北侧由东向西逆行的原告林治芹骑自行车刮擦,后货车轮胎又与自行车及原告身体碾压:造成原告林治芹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治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常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文登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共厍物业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常军是在为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共用物业服务中心履行职务清运垃圾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共用物业服务中心同意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事故��生后,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353天(其中住院请假209天,实际住院144天:每天床位费60元),花费救护车费及出诊费50元、门诊检查费2009.9元、住院费141427.24元、病历复印费82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自本次外伤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其护理时间为住院前期需2人护理60日,此后为1人陪护18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原告需针对其左小腿胫骨上端螺钉内固定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销)。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73元、护理费333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0953元中的1100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共计120150元,扣除己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11015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36.1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90元、病历复印费82元、交强险未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00953元,共计250931.13元的90%,计2258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军及文登经济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期间、医疗用药的合理性及误工和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5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后治疗时间合理。2、原告外伤后,前2个月需2人陪护,2个月后需1个人陪护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15个��(含二次住院期间)。3、原告外伤后,除标准桃金娘油肠溶胶囊(25.70元)与本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外,其余用药合理。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211天(实际天数为209天)的时间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但在该鉴定意见中对此没有明确解释,故所鉴定出的误工时间也不准确。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此解释,合理治疗期间指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病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的时间,原告请假期间未经药物或仪器治疗也可能在进行心理××治疗,并不能说明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临床病历记载及影像资料,其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住院请假期间其伤情未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所以鉴定原告的治疗时间合理。原告系文登靓泰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24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国辉、刘爱玉护理,赛国霹系文登七里水头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41元。刘爱玉系威海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庭审过程中,就原告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数额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另,原告还花销停车费20元、拖车费20元。另查明,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常军系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治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治芹事故发生时系驾驶非机动车,故认定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事业服务中心承担事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治芹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原告所获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出诊费、门诊检查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损失费。对原告林治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本次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告林治芹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核定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2、关于护理费,法律规定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雇佣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计算。经鉴定林治芹外伤后,前2个月需2人陪护,2个月后需1个人暗护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赛国辉、刘爱玉护理,赛国辉此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41元,刘爱玉此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法核定为29928元[(2941元+3200元)×2个月+2941元×6个月];3、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治时间为1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虽三被告对原告合理治疗期限及休冶时间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15个月的休治时间予以认定,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8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核定为37275元;4、庭审过程中就原告交通费200元及车辆损失1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3天,其中住院请假209天,实际住院144天,原告仅主张其中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予以准许;7、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接受治疗,花费救护车费及出诊费50元、门诊检查费2009.29元、住院费141427.24元。其中住院费包含请假挂床209天床位费12540元,不属于因此次事���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不予认定。经鉴定原告医疗费中标准桃金娘油肠溶胶囊(25.70元)与本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该部分医疗费应当在原告合理医疗费损失中予以剔除。原告因需针对其左小腿胫骨上端螺钉内固定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销鉴定为3000元,该部分损失属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认定。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其与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但对此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物业服务中心并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依法核定为133920.83元(50元+2009.29元+141427.24元-12540元-25.70元+3000元);8、原告病例复印费花销82元、停车费花销20元、提车费花销20元、原告庭审前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780元,经审查属原告合理花销,依法予以核准。因被告常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文登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治芹伤残赔偿金113056元、护理费29928元、误工费372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医疗费133920.83元、车损100元,共计328739.83中的1101O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18639.83元及病例复印费82元、停车费20元、提车费20元,共计218761.8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金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6885.65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业服务中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502。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治芹11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治芹196885.6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治芹鉴定费2502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林治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事业服务中心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五、驳回原告林治芹要求被告常军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林治芹负担250元,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29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林治芹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长期请假,并未实际住院,在此情形下,原审鉴定意见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治芹答辩称,因被上诉人病情特殊,被上诉人术后伤口一直不愈��,并出现排异感染等现象,多次实施手术。期间,被上诉人情绪焦虑,经主治医生建议,被上诉人请假回家休养,更有××情治愈。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时间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审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述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常军述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2012年5月14日)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入该院后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碎骨折并血管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探查术,后于2012年8月2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碎骨折并血管损伤术后植骨术,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并于同年10月25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髁上开发粉碎骨折并血管损伤术后植骨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伤口不愈合多次进行手术治疗,其虽长期请假未实际住院,但医院根据其病情并未通知其办理出院手续,应当认定医院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诊疗时,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认为被上诉人伤情并未治愈;受害人治疗休养的方式、期间,并非必须在医院住院治疗,即使出院亦存在需要继续休养治疗的可能性。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治疗时间是否合理,鉴定部门对此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治疗时间合理。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对此作出解释,根据被上诉人的临床病历记载及影像资料,其鉴定机构确定被上诉人��院请假期间其伤情未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所以鉴定被上诉人的治疗时间合理。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是否合理,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审法院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亦相吻合,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请假时间过长、诊疗时间不合理为由,主张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