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陆品艳与蔡永强、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品艳,蔡永强,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陆品艳,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其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师邦,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永强,司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农民。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东环路288号金东花卉市场C区61号。负责人胡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二层。负责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品艳诉被告蔡永强、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孙湘妮担任记录。原告陆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其麟,被告蔡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仲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品艳诉称,2014年5月14日09时40分,被告蔡永强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车沿209国道由覃塘镇往武宣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前,至国道209线3116KM处,被告蔡永强驾驶车辆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永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到目前为止造成原告损失为213859.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58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护理费19514.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电动车毁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蔡永强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待确定后原告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蔡永强赔偿原告损失213859.9元;2、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分担;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的企业基本信息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的主体适格;3、机动车保险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车购买有保险;4、贵港市中医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5、贵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共5页)及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费用详细清单一份(共8页)及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凌寺村卫生所收款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2850元;7、聘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贵港市中医医院的员工。被告蔡永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该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该退还。被告蔡永强、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32000元,应该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超载,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10%。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在凌寺村卫生所及覃塘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本相佐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196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就算支持也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没有定损报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没有定残,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本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合同条款,用以证明超载绝对免赔10%。依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在发生本次事故后,垫付32000元在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转汇至原告住院费用帐户。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永强、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庭后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由法院认定。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贵港市中医医院和贵港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无异议,但对凌志村卫生所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其认为该收据无相关的疾病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其认为车辆的损失未经过定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其认为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凌志村卫生所的收款票据7张,因部分票据的收款时间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日期相重合,亦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系购车发票,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购买时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该聘用合同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作实,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4日9时40分,于209线3116KM处,被告蔡永强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车沿209国道由覃塘镇往武宣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前,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蔡永强驾车超越原告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A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永强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589.3元,当日转至贵港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833.2元,医嘱建议转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再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130033.41元,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并感染;2、左腓骨骨髓炎;3、左侧小腿皮肤缺损。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7日,原告两次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15.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197天,医疗费用共计156671.11元。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0元。另查明,原告陆品艳系贵港市中医医院员工。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车登记在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蔡永强与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系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计算为:1、医疗费156671.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村户口,也从事农业生产,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该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66.94元/天计算,即66.94元/天×197天=13187.18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离居住地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费,受损车辆未经过定损及相关价值评估,亦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和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90058.29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A3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客观实际,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书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蔡永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又因被告蔡永强与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蔡永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永强与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蔡永强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687.1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9734元。第三者商业险绝对免赔部分16637.11元由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蔡永强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在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2000元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多垫付的赔偿款为1536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687.18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49734元,共计173421.18元给原告陆品艳(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多垫付的15362.89元在该保险款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陆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品艳担428元,由被告柳州市天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湘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