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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邹健军、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健军,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健军,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均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健军在沙隆达对面胜利八组被害人文某某经营的朵朵粉面馆早餐店盗窃现金300元(人民币,下同)左右。同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健军又至该面馆内实施盗窃,未造成财产损失。2、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邹健军在沙隆达对面胜利八组朵朵粉面馆旁边被害人刘某某报亭内实施盗窃,未造成财产损失。3、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邹健军在燎原市场被害人屈某某的门面内盗窃现金100元;同日又在燎原市场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盗窃现金100元。4、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邹健军在被害人熊某某位于开发区红光南路一建公司旁边的平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50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健军在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开发区红光南路老化肥厂的宿舍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900元。6、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健军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滩桥加油站附近的私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600元。7、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邹健军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滩桥加油站附近一厂区内的家中实施盗窃,未造成财产损失。8、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邹健军在被害人姚某位于北京东路胜利4组2排13号的私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70元。9、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邹健军在开发区北京东路4组2排13号门前,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报案人郑某某当场抓获,未造成财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采取撬锁进店、破窗入户等手段,在荆州市城区、滩桥镇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得现金56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3600元,分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邹健军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健军在荆州市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隆达公司)对面胜利八组,撬锁进入被害人文某某经营的朵朵粉面馆早餐店,盗窃现金300元左右。同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健军又撬锁进入该面馆内实施盗窃,未造成财产损失。2、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邹健军在沙隆达公司对面胜利八组,撬锁进入朵朵粉面馆旁边被害人刘某某的报亭内实施盗窃,未造成财产损失。3、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邹健军在燎原市场,分别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屈某某的门店内盗窃现金各100元。4、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邹健军在被害人熊某某位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光南路一建公司旁边的平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50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健军在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光南路老化肥厂的宿舍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900元。6、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邹健军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位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加油站附近的私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3600元。7、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邹健军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加油站附近一厂区内的家中实施盗窃,未造成财产损失。8、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邹健军在被害人姚某位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东路胜利4组2排13号的私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70元。9、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邹健军在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东路4组2排13号门前,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郑某某当场抓获,未造成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清所得赃款2200元,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本案接处警情况;2、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郑某某、文某某、屈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姚某、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或经营场所被盗的时间及财产损失情况,其陈述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作案的地点;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燎原新村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邹健军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6、本院(2012)鄂沙市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荆州区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健军于2012年7月和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处罚;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退还被害人谢某某现金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健军、刘某某入户盗窃,且邹健军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量刑,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健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邹健军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刘某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同庆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