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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海亮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354号罪犯王海亮,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南区。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乌中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海亮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王海亮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以(2010)内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王海亮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海亮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亮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积极等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海亮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