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朱文三与许建忠、XX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三,许建忠,XX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朱文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许建忠,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XX爱,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朱文三与被告许建忠、XX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朱文三、被告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文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忠、XX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建忠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家中支付给被告许建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建忠辩称,本案借条确为其本人书写,但本案债务系赌债且为原告诈骗被告所得,其��同意偿还。被告XX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文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今向朱文三借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00借款人许建忠2010年3月21日”),欲证明被告许建忠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许建忠质证认为,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本案债务系赌债且为原告诈骗被告所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爱经本院依法送达后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忠、XX爱经本院依法送达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许建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则在本案争议部分予以详释。被告许建忠、XX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按法定程序所调取的,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建忠主张本案原告所诉之债为赌债,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告知被告许建忠��在十二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本院提供有关报案证明,但被告许建忠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债务是否为赌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为借贷关系,原告在家中以现金的形式借钱300000元给被告许建忠。被告许建忠认为,本案债务系赌债且为原告诈骗被告所得,其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许建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许建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该借条属原始书证,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许建忠在庭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许建忠主张本案债务系赌债且为原告诈骗被告所得,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许建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被告许建忠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系。被告许建忠于2010年3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未还分文,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建忠辩称的本案债务系赌债且为原告诈骗被告所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忠、XX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朱文三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许建忠、XX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被告许建忠、XX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