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夏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花勇、陈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徐某乙,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勇、陈勇,被告徐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徐某甲礼金66000元及价值4200元的衣物等。后原告与徐某甲解除婚约,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徐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某乙、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与徐某甲订婚,原告给付徐某甲订婚礼金66000元均属实。徐某甲在与原告订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订婚时我们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方。原告与徐某甲订婚后共同生活了三个半月才解除婚约,原告给付的66000元彩礼确实在我们这边,但已经给徐某甲看病花费完了,我们不同意返回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乙、王某之女。原告夏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7月份订立婚约,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琐事常产生矛盾,被告徐某甲即回娘家与原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夏某与被告徐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徐某甲彩礼款66000元,原告委托媒人赵东锋将66000元彩礼款交付给了被告徐某乙、王某夫妇。庭审中,原告陈述:1、订婚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徐某甲曾患××的情况,共同生活期间亦不知道被告徐某甲患有××;2、原告与被告徐某甲订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并不是三个半月。庭审中,被告徐某乙、王某为证明被告徐某甲患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8月份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通知书各一份,2、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11月份的新农合医疗保障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被告徐某甲现任丈夫带徐某甲就医的医疗费单据三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甲未依法缔结婚姻,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徐某甲订婚礼金66000元,被告徐某乙、王某予以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徐某甲订婚礼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就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陈述虽不一致,但二人订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是确定的,结合这一情形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6000元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为宜,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其中46200元,下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乙、王某作为被告徐某甲的父母共同接收了原告给付徐某甲的彩礼,被告徐某乙、王某即应当与被告徐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彩礼款的义务。被告徐某乙、王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徐某甲在与原告同居时及本案诉讼期间患有××,在未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徐某甲患有××,被告徐某乙、王某以被告徐某甲患有××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彩礼诉讼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夏某彩礼款46200元。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原告负担其中467元,三被告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学新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