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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林******号解放牌四轮农用运输车,由安图县明月镇龙山村驶往火车站,行至站前广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当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农业机械驾驶员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驾驶证转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