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郑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虹、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因感情纠纷欲对前妻王某甲实施报复。2014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翻墙进入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王某甲家中,在其卧室内用火柴点燃被子进行放火,引发火灾。后又用火柴点燃玉米秸秆引燃了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停放在胡同内的废旧轿车,其邻居武方正家的窗户雨挡和窗户被烧毁。经鉴定,王某乙家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215元;武方正家被烧毁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99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乙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照片、钢珠等物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放火的手段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庆勇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