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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钟某某,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城厢镇桃江路。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金龙镇黄金村。委托代理人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5月移送法院审理,在(2014)第98号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至今感情不合,原告被被告殴打数次。虽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将近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尤其是在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含江路针织厂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手和左额头受伤,派出所民警及时起来处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钟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户口薄、(2014)全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全南县城厢派出所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坚持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24日法院已审理查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破裂,并判决不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目前结婚四年来答辩人格外珍惜这段婚姻,婚后分别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3年11月5日生育男孩钟某某,足见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二子女都还年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他们以后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因为答辩人是上门女婿,在生下两个孩子后,被答辩人及其父母开始嫌弃答辩人要求离婚,才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而吵架,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吵过架,故原告诉状陈述不属事实。二、如法院经审理,认为需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则答辩人恳请法院判决婚生女孩陈某乙和婚生男孩钟某某归答辩人抚养,由被答辩人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因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结婚之前已结过两次婚,即被答辩人在第一次婚姻期间已生育一个儿子,且跟其一起生活,故被答辩人身边已有小孩。另被答辩人没有正当职业,对家庭小孩都极不负责,如小孩跟其一起生活,势必对小孩的成长十分不利,另需依法分割被告婚姻存续期内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三、答辩人坚持要求做亲子鉴定,以查清事实真相,以鉴定结论为准,如婚生子钟某某是答辩人亲生子,答辩人则要求其跟随自己一起生活。如婚生子钟某某不是答辩人亲生,则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抚养钟某某的抚养费共计十万元,如原告坚持不愿做亲子鉴定,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条第1款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五万元,法律依据《关于确定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户口薄、(2014)全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98号案卷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在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13年11月5日生育男孩钟某某。男孩钟某某现由原告钟某某抚养,女孩陈某乙现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被告脾气急躁而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就双方离婚一事达成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因为女孩陈某乙上户口一事产生争吵,被告陈某甲拿木棍对原告钟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钟某某左手手背与左边头部被打肿。现原告钟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2011年花费1100元购置的)、梳妆台一个(2011年花费200元购置的)、衣柜一个(旧的,被告搬来的)、热水器一个(被告在结婚前花费400元购置的)、洗衣机一台(2011年花费1980元购置)、海尔牌冰箱一台(2011年花费1860元购置)、二手电动车一辆(2011年花费1100元购置)。庭审时,原告钟某某陈述以上财产除洗衣机、海尔牌冰箱外,其他的财产都可以给被告。被告陈某甲陈述以上财产除衣柜外,其他的财产都不要。再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某甲就男孩钟某某是否为其亲生申请亲子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D294号),鉴定陈某甲是钟某某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询问笔录和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离婚协议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2014)全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四个法律关系,以下分别阐明:一、关于婚姻关系解除的问题。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在本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仍不同意离婚,但其在2014年9月3日与原告就双方离婚一事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这表明被告对此段婚姻亦失去信心。且原告提交全南县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男孩钟某某由其抚养,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答辩状中陈述女孩陈某乙和男孩钟某某均由其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女孩陈某乙现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男孩钟某某现由原告钟某某抚养,且男孩钟某某至今仍未满两周岁,故本院认为,男孩钟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3、关于财产处理的问题。庭审时,原告钟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除洗衣机、海尔牌冰箱外,其他的财产都可以给被告。被告陈某甲陈述夫妻共同财产除衣柜外,其他的财产均不要。本院认为,尊重当事人意见,洗衣机、海尔牌冰箱归原告所有,衣柜、床、梳妆台、热水器、二手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甲在庭审时陈述有债权12000元和做工工资3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钟某某由原告钟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海尔牌冰箱归原告钟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衣柜、床、梳妆台、热水器、二手电动车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人民陪审员  邱钊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