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应胜,陈津华,潘志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甲,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怀宇、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用和、陈绮雯,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9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坚,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及被告人潘某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丁怀宇,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苏用和,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梁昌云、钟坚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10月16日和2014年7月18日、10月21日两次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建议,本院均予同意。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审限至2015年4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范某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晟公司)和佛山柏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宏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向中信银行乐从支行贷款,通过综合授信业务开出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前,被告人范某想续贷,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3年年初找到被告人潘某想办法续贷(时任中信银行乐从支行客户经理)。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潘某让被告人陈某甲借钱给被告人范某,然后由范某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作为还款给陈某甲,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陈某甲提供的公司。被告人范某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从中间操作,通过制作虚假购销合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银行申请贷款开出承兑汇票,范某再把开出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还款。被告人陈某甲为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告人潘某操作下,陈某甲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畅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朗公司)和佛山市业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富公司)作为晋晟公司和柏宏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之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范某通过被告人潘某的操作,虚构一份需方为晋晟公司、供方为畅朗公司、金额为378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后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骗取中信银行开出两张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合共1200万元的承兑汇票;2月26日,范某利用上述虚假购销合同又骗取中信银行开出两张票面金额为900万元合共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2.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范某通过被告人潘某的操作,虚构一份需方为晋晟公司、供方为畅朗公司、金额为234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后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骗取银行开出两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合共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3.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范某通过被告人潘某的操作,虚构一份需方为晋晟公司、供方为畅朗公司、金额为130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后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骗取银行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750万元的承兑汇票。4.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范某通过被告人潘某的操作,虚构一份需方为晋晟公司、供方为畅朗公司、金额为2236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后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骗取银行开出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00万元和660万元合共1560万元的承兑汇票;5月22日,范某利用上述虚假购销合同又骗取中信银行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625万元的承兑汇票。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范某通过被告人潘某的操作,虚构一份需方为柏宏公司、供方为畅朗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后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骗取银行开出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665万元合共1665万元的承兑汇票。6.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范某通过被告人潘某的操作,虚构一份需方为柏宏公司、供方为畅朗公司、金额为4025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后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骗取银行开出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合共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3月15日,范某利用上述虚假购销合同又骗取中信银行开出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合共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7.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范某通过被告人潘某的操作,虚构一份需方为柏宏公司、供方为畅朗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后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骗取银行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625万元的承兑汇票。综上,被告人范某和被告人陈某甲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然后通过被告人潘某操作累计从中信银行骗取开具承兑汇票142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规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对指控其各自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范某、陈某甲被指控的额罪名是骗取票据承兑罪与被告人潘某被指控的罪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两者不相同,但事件是一个完整的整体;2.被告人潘某是主导者、陈某甲是积极参与者,范某虽然是资金的申请者,但是其是事件操作的被动者;3.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本案没有造成中信银行的实际损失。综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轻判。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中信银行任何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任何的贴现费及利息;3.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没有操作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签订虚假合同。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当接近与其余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来追究其刑事责任;2.涉案合同不存在虚假,认定潘某操作了整个过程,证据不足;3.被告人潘某只是最底层的客户经理,其只是收文件,递上去上层审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是银行,被告人潘某没有权限开具票据,其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该辩护人当庭出示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的关于范某系列贷款清偿说明,证明本案涉案的公诉人起诉的七宗票据中,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中信银行在这七宗票据的业务里面,均没有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晟公司)和佛山柏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宏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向中信银行乐从支行贷款,通过综合授信业务开出承兑汇票。贷款到期前,被告人范某想续贷,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于2013年年初找到被告人潘某想办法续贷(时任中信银行乐从支行客户经理)。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潘某让被告人陈某甲借钱给被告人范某,然后由范某向银行申请汇票承兑作为还款给陈某甲,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陈某甲提供的公司。被告人范某在向银行申请汇票承兑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从中间操作,通过制作虚假购销合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银行申请贷款开出承兑汇票,范某再把开出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还款。被告人陈某甲为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告人潘某操作下,陈某甲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畅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朗公司)和佛山市业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富公司)作为晋晟公司和柏宏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之用。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范某和被告人陈某甲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然后通过被告人潘某操作累计骗取中信银行汇票承兑人民币14225万元。上述被告人范某、陈某甲、潘某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称其是广东基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还实际控制了晋晟公司和柏宏公司等四家公司。2012年3月,其以柏宏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贷款,银行经办人是客户经理潘某,综合授信额度是3000万元,之后一年内银行在额度内给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一般是半年。2013年2月,潘某称其授信额度可提升到5000万元,后在3月份重新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在2013年年初,其以晋晟公司名义和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一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是6000万元,实际使用额度是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力续贷就找潘某商量,潘某称找人帮其先还贷再续贷,但找别人借钱要计算利息,按日千分之三或日千分之四计算,另外还要给借款人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之后都是潘某帮其找借款人办手续等,其是在2013年6月和潘某、陈某甲一起吃饭时才认识的陈某甲。在银行续贷时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是潘某和陈某甲搞好的,开始是其按潘某的要求制作购销合同并盖好公章后交给潘某,潘某再拿着合同到陈某甲指定的公司盖公章,然后由潘某再到银行办手续,然后开出承兑汇票给该客户,后来潘某也有直接拿着晋晟公司和柏宏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去办续贷手续。实际上晋晟公司或柏宏公司与陈某甲提供的畅朗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并没有实际发生交易,只是为了在银行续贷让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具体从银行骗取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同侦查机关认定的一致。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称其经营顺德区乐从镇团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塑公司)并实际控制了佛山市顺德区奥骏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左右,其在中信银行贷款的一个客户经理潘某称有一个叫基柏公司的客户需要一笔钱转贷,让其帮忙,并称该公司和乐从几家有实力公司相互担保贷款,老板范某还有很多物业,其见对方有实力就答应。当时其不认识范某,潘某就让其先借钱给范某还贷,等还贷后再由范某和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再到中信银行续贷,等放贷了范某就可以还钱,因银行发放给范某的是承兑汇票,而其拿到承兑汇票后要贴现就给利息银行,这个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另外范某还会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给其计算好处费。为保证其利益潘某还让其再和范某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如果范某不还钱便可根据该合同去告范某。之后其借钱给范某都和对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一份是范某用来向银行贷款,一份用来保证其利息和好处费。范某用他控制的柏宏公司和晋晟公司与其提供的畅朗公司和业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这些合同都不是真实的,都是为了顺利贷款。起初其不认识范某,都是潘某提供的合同,直到2013年6月份大家在吃饭时才第一次见面。具体从银行骗取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同侦查机关认定的一致。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称其是中信银行乐从支行公司部的业务经理,负责信贷业务,并任贷款公司的专职客户经理,范某、陈某甲都是其客户。2012年9月左右,范某称还贷有压力,其就找陈某甲帮范某办理续贷,办理续贷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要把之前的贷款还清,一是再出具承兑汇票要提供一份向第三方买货的购销合同,据其所知合同第三方是陈某甲指定的畅朗公司和业富公司。在办理续贷过程中范某会将盖有晋晟公司或柏宏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交给其,其再帮忙找陈某甲盖章,然后其再办理续贷,其开出承兑汇票后再交给陈某甲。刚开始范某、陈某甲并不认识,在做了几个月生意后范某让其约陈某甲吃饭,是在2013年6月他们双方才由其介绍第一次见面。其有义务核实范某的公司与陈某甲的公司签订合同后有无实际履行,但没有收到相应的发票。具体其帮范某、陈某甲从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同侦查机关认定的一致。4.被害单位代表人卞祖东的陈述,称被告人潘某是其支行前职员,主要从事市场营销,是客户经理,负责存贷业务。范某以晋晟公司和柏宏公司名义在其银行曾办理了贷款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当时是潘某经手的。范某提供了开出承兑汇票的购销合同,银行只审查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和是否盖双方公司的公章,发放贷款后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购销发票、提货单、仓库出入单据、银行流水等用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但在审核过程中主要是以客户经理为主,银行只是进行贷后监督抽查,银行是禁止客户经理帮助客户制作购销合同用于向银行贷款。截至2013年12月18日,晋晟公司、柏宏公司已由其他公司代为偿还完毕在其行的所有贷款。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畅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畅朗公司没有和晋晟公司及柏宏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两公司给畅朗公司开承兑汇票应是陈某甲通过畅朗公司走数的,陈某甲有时会借用其公司名义收一些承兑汇票或借其公司账户来周转资金,陈某甲需要使用畅朗公司印章时就直接到公司来盖,至于盖章是什么用途其也没有过问。6.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基柏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老公范某,其听公司财务曾某说公司在办理转贷手续时,都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电子银行密码K宝等都交给陈某甲办理,先是陈某甲打钱到基柏公司账户,因是晋晟公司和柏宏公司是向中信银行贷款的,转贷完成后银行会开出承兑汇票,陈某甲就拿着这些承兑汇票通过贴现把钱转入所控制的账户,这样完成资金的回收。实际上陈某甲并没有向基柏公司购买过钢材,其不清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基柏公司任出纳,老板是范某,晋晟公司与柏宏公司同基柏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其也是该两间公司的出纳。奥骏公司与基柏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但该公司有帮晋晟公司、柏宏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奥骏公司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范某会让其将公司公章、财务章、电子银行密码K宝和支票交给奥骏公司的人。奥骏公司和团塑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间共转账到基柏公司账户4145万元,每次转钱后奥骏公司都会拿走对应金额的晋晟公司或柏宏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走。8.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曾于2013年2月21日、3月20日帮基柏公司走账。9.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基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是姐夫范某,姐姐邓某甲好像是股东之一,其在基柏公司主要做一些后勤杂务。其是晋晟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是邓某甲借其身份证注册的公司。10.辨认、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并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购销合同等作了指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潘某,并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购销合同等作了指认;被告人潘某辨认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购销合同等作了指认。11.抓获经过,证实顺德区公安局在侦办广东基柏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发现顺德区晋晟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范某,在2013年1月至9月期间涉嫌使用虚假购销合同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以欺骗手段骗取中信银行票据承兑1亿多元。2013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013年12月14日5时许,民警在顺德区北滘镇将被告人范某抓获。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乐从派出所投案。12月18日,民警在乐从中信银行将被告人潘某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陈某甲、潘某的身份情况。13.晋晟公司、柏宏公司、基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4.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人范某以晋晟公司和柏宏公司名义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办理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1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范某、陈某甲、潘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情况。16.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及电子交易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承兑汇票,证实三被告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情况。17.涉案购销合同、银行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等,证实被告人范某为陈某甲出具的支票无法兑付。18.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表、进账单等,证实涉案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情况,19.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放款流程图、范某系列贷款清偿的情况说明、潘某在中信银行从事客户经理期间有关业务方面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控制的晋晟公司、柏宏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已由其他公司代为清偿完毕;被告人潘某的工作职责情况。20.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潘某是范某等人相关贷款的客户经理,被告人潘某需要将贷款项目交给支行负责人审批,支行审批后贷款项目需要提交分行风险经理部审核,审核后,提交至分行相关业务负责人审批。项目审批通过后,客户经理根据放款规范及要求向放款中心提交授信合同等放款材料,放款中心将放款材料审核通过后,由分行账务中心放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项,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主动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分别作为晋晟公司、柏宏公司和乐从团塑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承兑票据的承兑,情节严重,使金融机构不能正常监管金融资产的使用,置金融资产处于巨大风险之中,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均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其一、本案涉及的票据属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被告人范某经营的涉案公司,是该涉案公司行使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将所出汇票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中信银行在本案中系兑付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其行使了以被告人范某经营的涉案公司作用承兑申请人提出承兑申请,经该行审查同意承兑后,依据涉案汇票正面记载的事项履行承兑义务的行为,中信银行未有出具涉案票据之行为;其二、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涉案中信银行实施了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存单、资金信证明的行为;其三、被告人潘某作为涉案中信银行职员,无视国家法律及金融工作规定,案发过程中实施了协助被告人范某、陈某甲制作虚假合同文书材料,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行为;其四、庭审中公诉机关未有证据证明作为涉嫌中信银行职员的被告人潘某有实施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也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潘志中在银行审查同意承兑汇票中行使了审批权、签发权等。综上,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只是与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共犯,依法应承担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定性有误,应予纠正。相应,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骗取票据承兑过程中是被动者的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没有操作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签订虚假合同。经查,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指导、操作被告人范某、陈某甲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清楚,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合同文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其辩护人认为涉案合同不存在虚假,认定潘某操作了整个过程,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只是最底层的客户经理,其只是收文件,递上去上层审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是银行,被告人潘某没有权限开具票据,其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3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胡祉彦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