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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娜。委托代理人:郭友宝。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佳得利商贸城德清科技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加华。原告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需补充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关于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租(售)代理事宜的《营销代理合同》一份。2014年3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项目保证金5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因素和政策导向发生重大变化,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签订了该项目的终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该项目的代理佣金242455元。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按照终止协议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愿支付相应的款项,同时原告已多次派人前往被告所在地要求支付保证金及佣金,然被告仍不愿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营销代理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营销代理佣金24245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670元(自2014年8月1日始暂算至2014年9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1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律师代理费90000元(其中律师费64500元、差旅费2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所有写字楼和商铺的营销代理工作并以十年使用权对外租赁,合同还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据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营销代理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终止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因素和政策导向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撤出该项目的销售现场,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营销代理佣金242455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但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所有写字楼和商铺的营销代理工作并以十年使用权对外租赁,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项目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终止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因市场因素和政策导向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撤出德清翰睿城仕中心项目的销售现场;截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代理转让写字楼一套、商铺二十二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写字楼转让及投资回报销售佣金合计242455元,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属于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佣金2424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被告的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经审核,其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定为45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除另有约定外,则应向对方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此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律师事务所已开具正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经审查,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故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45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差旅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销代理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销代理佣金242455元;三、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556元;四、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5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631元,由原告上海华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0元,被告浙江翰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艳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汪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淑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