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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东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东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东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东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东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翻犁其在山丹军马一场经营的3400亩耕地,被告向原告支付翻犁费用每亩18.43元。原告完成工作后,两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2662元,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64662元。被告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是受被告王某某委托代他管理3400亩耕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被告王某某和东某某之间的各项劳作费用已经结算清楚,被告东某某至今欠被告王某某3万余元,所以,对原告所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东某某与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种植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租的山丹马场一场的3400亩土地委托被告东某某种植青杆燕麦饲草,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东某某的权限为代为承包土地、日常管理、联系机械进行劳作,委托事项均为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全部收益均归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委托事项中涉及财务、账目的购销、缴费、租赁、雇佣劳务人员等资金使用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某某依照约定租赁各种农业设备、雇佣农机操作人员和种植劳务人员,在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地进行了青杆燕麦饲草劳作。2013年5月,被告东某某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种植的3400亩土地进行春耕犁地,每亩费用为18.43元。后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结算,被告东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处王某某的签名系被告东某某所书写。2014年2月19日,东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东某某劳作费36795元,该案将东某某与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作费用已结算清楚,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犁地费62662元。后东某某提出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0日,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东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东某某赔偿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670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东某某提交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4)甘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4)张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4)甘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东某某形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某某经催要未履行偿付欠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某某偿还欠款626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被告东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某某辩称其是受被告王某某委托种植燕麦饲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东某某与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各项劳作费已结算完毕,原告所诉的犁地费已由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东某某支付,故被告东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欠条中王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写,而是由被告东某某书写,且被告东某某是和张掖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并非和被告王某某个人所签,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某某偿付原告黄某某欠款62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7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