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双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双民初字第1号原告武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7年7月到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下儿子武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智力缺陷,几乎不会干家务,并经常被其父亲领回家。婚后不到四年,被告便跟随其父亲从家出走,常年不归家。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过上了分居生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想过提出协议离婚,但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且分居多年,儿子武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且被告从不归家、无法联系,如有可能找到被告,应让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靖远县兴隆乡怀星村东屲社一院平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在靖远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12日生育男孩武某甲。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思想不能正常交流、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武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现生活状态不明,不予支持。待被告归来后另行主张,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和认定,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武某甲由原告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生 业代理审判员 狄 国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学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未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