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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他人通过电话“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与江苏省南京市、徐州市等地被害人联系,使被害人轻信他人系自己的亲友且急需用钱,将钱款汇入他人指定银行账户而被骗。被告人蔡某事先与诈骗分子通谋,为谋利,明知他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内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帮助他人将赃款从账户内取出,并转汇至指定账户,参与作案2起,合计诈骗金额人民币5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2日,被害人黄某甲接到他人冒充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人员急需用钱的电话后被骗,应对方要求在次日向户名为刘某的农行账户内(卡号为62×××78)多次汇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蔡某持卡将该款取出并转移。2、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李某接到他人冒充其亲戚急需用钱的电话后被骗,应对方要求向户名为黄某乙的工行账户内(卡号为62×××00)汇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蔡某持卡将该款取出并转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人民币10,8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甲、李某各自关于通过电话后汇款至对方指定账户而被骗的陈述及提供的汇款凭证、信息截屏图片。2、证人赵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提供的账户查询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并制作的取款监控视频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蔡某取款的情况。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及其供述等。被告人蔡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事先与诈骗分子通谋,明知系他人通过诈骗手段骗取的钱款,仍帮助提取诈骗款并转移,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某等人系利用拨打电话方式实施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银行卡15张、居民身份证2张、蓝色纸1张、诺基亚1200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