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李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李丁。被告李A。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李丁(兼李丙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李甲、李丙、李丁、李A四子女。李乙亦系李某某的女儿(系李某某与前妻生育)。李某某于2013年3月9日死亡;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报死亡。两人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且该两人的父母均已先于该两人死亡。李某某死亡后,其生前单位仍有补助费用人民币133,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补贴费16,305元未发放。李某某的丧事亦系由原告操办,原告垫付了丧事费用19,048元。另外,原告为查明被告李A的身份信息,支付了律师查档费用3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补助费用133,320元及补贴费16,305元,均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二、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9,048元,由原、被告均等负担;三、原告支出的查档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均等负担。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李某某的丧事确系由原告操办,丧事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丙、李丁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李某某的丧事确系由原告操办,丧事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A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李甲、被告李丙、李丁、李A四子女。被告李乙系李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李某某于2013年3月9日死亡;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报死亡。两人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且该两人的父母均已先于该两人死亡。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李某某生前单位上海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离休干部丧葬等补助费用明细一份,李某某名下有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3,320元。2014年10月9日该单位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又出具证明一份,李某某名下另有16,305元补贴费未领取。再查明:李某某的丧事系由原告操办,原告为此垫付各类丧事费用共19,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补助费用明细、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丧事费用发票及收据、履历表,被告李乙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李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某某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所有补助费用应由本案原、被告均等领取。李某某的丧事费用亦应由本案原、被告均等负担。二、原告主张的查档费用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的丧葬补助费用、补贴费等合计人民币149,625元,由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A每人各领取人民币29,925元;二、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李甲人民币3,809.60元;三、对原告李甲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40元,由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A各负担人民币59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甲,被告李乙、李丁、李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