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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嫦娥与朱凤彬、朱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嫦娥,朱凤彬,朱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黄嫦娥,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彬,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朱宝华,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黄嫦娥与被告朱凤彬、朱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嫦娥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嫦娥诉称,被告朱凤彬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12月16日、2013年4月20日、2015年1月26日,先后4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6300元,合计166300元。前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3年6月份、12月份偿还,后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凤彬还款,被告朱凤彬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朱宝华与被告朱凤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63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余本金663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凤彬、朱宝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凤彬于2012年6月13日、12月16日、2013年4月20日、2015年1月26日,先后4次各向原告黄嫦娥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6300元,合计166300元。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6月份偿还,第二笔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份偿还,其它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朱凤彬均出具相应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凤彬至今未还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凤彬与被告朱宝华于1994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嫦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凤彬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先后4次共向原告黄嫦娥借款16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四笔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朱凤彬主张还款;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而被告朱凤彬未能按期还款,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凤彬偿还借款16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凤彬支付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或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或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宝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彬、朱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嫦娥借款1663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余本金663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朱凤彬、朱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被告朱凤彬、朱宝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军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