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催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沁阳市太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牛新政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沁阳市太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催字第19号申请人沁阳市太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新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五,公司职工。申请人沁阳市太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签发的编码为0010006222227049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付款人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收款人沁阳市太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沁阳市太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沁阳市太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赵 喆代理审判员  凌诗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