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灵山县居民。被告刁某,灵山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家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好和代理审判员韦凌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约一个月,被告因与原告性格不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方联系、寻找,被告的家人也多方积极寻找,均无被告音讯。2012年12月原告曾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灵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并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公告寻找仍无被告音讯,之后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也继续多方通过亲朋四处寻找被告,至今依旧无被告音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婚生活时间短,未生育有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灵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下落不明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刁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有子女。被告刁某于2009年2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公告送达生效后,被告仍无音讯��经原告确认,原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又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双方同居很短��段时间随即因感情不和分开,被告更是毫无音讯。自从2013年5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仍毫无音讯。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何耀鹏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马德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