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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立春、高建华与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春,高建华,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重字第23号原告于立春,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高建华,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东,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昌,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立春、高建华诉被告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被告龙腾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于立春、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东、马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农安县古城街西侧的原教育局家属楼拆迁。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现金,且将毓秀小区三期工程南2号(一层73平方米)越层商网,面积146平方米,南4号(一层78平方米)越层商网,面积156平方米,两商网作为拆迁赔偿,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房。被告还承诺:“如甲方违约不能交付房屋按双倍赔偿”。现在30万元已给付,但约定的302平方米商网于协议到期后迟迟未能交付,并且该房屋与原设计面积也出现很大差距,经查农安县房产测绘中心数据表明,南2号实际面积140.85平方米,南4号127.85平方米。现表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且拒不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也没有给任何说法。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告违约,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60万元,双倍赔偿房屋价值,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重审时要求解除合同,按照2014年评估的价格双倍赔偿。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过程中没有违约。首先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是因为二原告不接受,交付的房屋即使有误差,被告当即同意调换大面积的房屋给二原告,是二原告拒不接受。其次被告始终同意也可用现金补偿所差面积,仍是二原告不同意,而无理缠讼至今。原告要求6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此30万元已支付,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2倍的拆迁房屋价值的损失,没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不是被告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只是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上约定面积不符,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拆迁协议上双方约定第二项的条件,这项请求不应予以保护。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做为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精神赔偿,不应予以保护。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的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3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如甲方违约不付房屋按双倍赔偿”。被告龙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被告有异议,第二项手写部分,“如甲方违约不付房屋按双倍赔偿”。双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不付房屋,但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主张的双倍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应予以支持。2、吉林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农安县毓秀小区商���服务用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328元。被告龙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评估时间节点是2014年12月1日,而双方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作为拆迁安置协议,应当以被告安置原告的房屋时间节点的市场价值作为补偿房价的依据。这一评估值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由于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导致诉讼到今日,没有占有使用原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被告龙腾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2月28日龙腾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因面积有误差没有领钥匙,现在房屋仍在,没有出售。原告有异议,称有向我交房的事实,要给我钥匙,但日期是2012年11月25日。2、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产估价报告。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在2012年11月25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283元,该估价报告的使用年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此份报告是原一审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评的,反映当时房屋的价格,此价格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适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时这个价格认可无异议。但现在不认可。因为房屋涨价了。3、毓秀小区原教育楼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明本案二原告按规定的补偿为30万元,因原告拒不拆迁,被告给原告增加了诉争的两套房,超过了正常补偿范围。原告无异议。4、龙腾公司对吉共建预评字(2014)第187号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证明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原告有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有异议,合议庭确认被告向原告交钥匙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告证据4,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原在农安县古城街西侧有一约70平方米的住宅楼。被告2012年开发原告楼房所在的地段。双方就原告房屋拆迁达成协议。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现金;将毓秀小区三期工程南2号(一层73平方米)越层商网,面积146平方米,南4号(一层78平方米)越层商网,面积156平方米,两商网作为拆迁赔偿,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房。并约定“如甲方违约不交付房屋按双倍赔偿”。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房屋质量不好,面积不足不同意接收。农安县房产测绘中心数据表明,南2号实际面积140.85平方米,���4号127.85平方米。两房共计与合同约定少33.3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委托,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作出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283元,该估价报告的使用年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重审时,原告要求对2014年的房屋价格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日吉林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的房屋2014年价格进行估价,评估为每平方米63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建成的房屋与双方约定的面积相差11%,差距较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甲方违约不付房屋按双倍赔偿”。因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只是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付房屋”。因此,原告请求双倍赔偿的条件没有达成。请求双倍赔偿不予支持。关于按照什么时间节点的房屋价格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但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有过错,原告一直没有得到房屋。且房屋的市场价值有上涨的情形,故应当按照2014年吉林共建伟业公司评估的房屋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原被告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商事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立春、高建华被告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二、被告农安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于立春、高建华房屋价���1,911,056.00元(6328元×(146+156)平方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