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6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范宝军与杨克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军,杨克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810号原告范宝军,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青松(范宝军之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杨克向,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原告范宝军与被告杨克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范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宝军起诉称:2013年7月8日,杨克向从范宝军处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杨克向未偿还任何款项。经范宝军多次催要,杨克向仍拒绝还款。故范宝军诉至法院,要求杨克向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克向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杨克向给范宝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杨克向从范宝军处(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南里大洋福运停车场南排9号)借款7万元,用于工程借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人杨克向已足额收到该笔借款。诉讼中,范宝军表示:其与杨克向原为邻居;杨克向因工程需要提出借款;范宝军以自有现金将7万元交付给杨克向;至今杨克向未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范宝军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宝军向杨克向出借款项,杨克向给范宝军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范宝军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杨克向应按时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范宝军要求杨克向偿还欠款7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克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克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宝军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克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