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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焕兴与符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焕兴,符茂松,邓丽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冯焕兴,男,汉族。被告:符茂松,男,汉族。被告:邓丽都,女,汉族。本院审理原告冯焕兴与被告符茂松、邓丽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邓丽都所有的粤LXX5**号小型轿车壹辆。经审查,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便于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邓丽都所有的粤LXX5**号小型轿车壹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租赁、赠与或以其他形式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