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志宏与兰州太西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李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宏,兰州太西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李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宏。委托代理人:艾力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太西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军。再审申请人李志宏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太西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李建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建军依照双方约定,收取其房款是二被申请人的合伙行为。原审将《住房入住协议》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太西公司和李建军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审认定其双方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并无不当。李志宏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一直针对的是李建军本人,购房款也是交给李建军的。而且对于太西公司和李建军之间相关协议所涉双方之间为投资合作关系、房屋的产权证由太西公司负责办理以及太西公司负责售房与住房户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等重要事项是知情的。因此,李志宏作为购房者应当正确规范行事,严格区分清太西公司与李建军在投资合作中各自的职责权限,李志宏本应当与太西公司商洽、签订购房事宜却与没有权限的李建军发生,故李志宏在本案中对其自身过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李志宏与兰州柳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柳林小区住房入住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出售人为兰州柳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没有太西公司明确授权或追认情况下,兰州柳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无权出售涉案房屋的。并且从工商查档反映兰州柳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杨广慧和李建军两自然人为股东开办的,与太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为李建军个人的单方行为。原审认定该协议具有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是正确的。李志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