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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航与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77号原告吴航。委托代理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委托代理人曾玉。原告吴航与被告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航及委托代理人陈清旭,被告仁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玉、李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9月12日。二、工作岗位:车床技工。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11月14日。五、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吴航以仁兴公司自2014年8月来多次无故克扣工资为由,提出与仁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六、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奖金+勤工+其他。七、吴航仲裁请求:1、仁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400元;2、仁兴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克扣的津贴工资2107元;3、仁兴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八、仲裁结果:驳回吴航全部仲裁请求。九、吴航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关于吴航主张克扣的津贴工资问题,根据吴航提交仁兴公司予以认可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吴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工资构成中均有一项为津贴,津贴金额系根据853元÷当月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得出,但2014年8月应出勤天数为21天,吴航实际出勤21天,仁兴公司仅支付津贴153元,2014年9月应出勤天数为22天,吴航实际出勤21天,仁兴公司仅支付津贴146.05元,吴航认为仁兴公司存在克扣津贴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仁兴公司认为2014年8月津贴之所以减少系因为该月吴航并未操作机床,故无相应津贴,2014年9月津贴减少是因为工作人员工资计算错误导致,9月津贴已在发放2014年10月工资时予以了补发。2014年10月应出勤天数为23天,吴航实际出勤20天,仁兴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吴航该月工资,其中包含该月出勤20天津贴742元以及补发2014年9月津贴648.34元。因仁兴公司并未充分举证明双方约定津贴系根据操作机床情况发放,其无正当理由减少吴航津贴属克扣工资行为,少发部分应予以补足,2014年8月吴航应得津贴为853元,9月应得津贴为814元(853元÷22天×21天),差额部分758.61元(853元-153元+853元-146.05元-648.34元)仁兴公司应支付吴航。仁兴公司已按吴航2014年10月出勤天数足额支付吴航该月津贴,故吴航主张的津贴中2014年10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仁兴公司确存在克扣吴航工资中的津贴情况,吴航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仁兴公司应支付吴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吴航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70元[(5124元+4511元+3021元+2803元+4914元+5151元+4653元+4580元+4331元+4864元+4598元+3895元)÷12个月],工作年限为7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2775元(4370元×7.5个月),吴航仅主张经济补偿金32400元,故仁兴公司仅需支付此数。3、关于律师费,吴航为向仁兴公司主张劳动争议相关权利,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吴航诉讼请求支持比例,仁兴公司应负担吴航律师费3844元[(32400元+758.61元)÷(32400元+2107元)×4000元]。十一、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航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津贴差额人民币758.61元;二、被告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400元;三、被告仁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航律师费人民币3844元;四、驳回原告吴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微信公众号“”